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5民初2951号
原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路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A12栋。    
法定代表人:姚元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三个庄子乡。    
法定代表人:何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云,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筑研究院)与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大唐鼎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建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云,被告大唐鼎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建筑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868,734.4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1日起,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业务合作单位,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所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尾款计划支付协议》,就对工程尾款(共计2,068,734.4元)支付计划达成协议,具体支付如下:1、2018年8月3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68,734.4元(其中50,466.5元由新疆金昌建材有限公司代付乙方);2、2019年8月3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0,000元;3、2020年8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0,000元;4、2021年8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0,000元。双方签订的尾款支付协议生效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其余尾款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发函督促其履行,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收催款函件。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大唐鼎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欠款项,因时间太久,经手人更换多次,需原告提供证据来证实欠款总金额。在支付协议中未提出违约金等事项,故对利息不认可。    
武汉建筑研究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尾款支付计划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器设备供货合同各一份,设备供货合同两份。被告大唐鼎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大唐鼎旺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废渣综合利用粉磨系统设计。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两份《设备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于同年7月29日签订《电器设备供货合同》。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增加了合同金额,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就工程尾款支付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于2018年6月14日再次就尾款支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2018年6月14日,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项目尾款(共计2,068,734.4元)的支付计划达成协议,具体如下:1、2018年8月3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68,734.4元(其中50,466.5元由新疆金昌建材有限公司代付乙方);2、2019年8月3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0,000元;3、2020年8月3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0,000元;4、2021年8月30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0,000元;5、甲方在按进度计划支付款项前,乙方需按已付款项开具等额的设备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6、关于2014年熟料款抵账部分发票开票事宜,由甲乙双方会同新疆金昌建材有限该公司拟三方共同协商处理。甲方: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乙方: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名)2018年6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后,剩余尾款1,868,734.4元一直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4.2%;2020年9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2021年9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尾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和执行。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向本院提交了《尾款支付协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的项目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项目款项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68,734.4元(2,068,734.4元-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和市场销量等多种原因,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等额的设备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原因之一,故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868,73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尾款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按照履行期限分段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2019年9月1日,2020年9月1日及2021年9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分别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故对按照本金668,734.4元确认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利息56,635元(668734.4×4.2%÷365天×736天),按照本金600,000元确认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利息23,416元(600000×3.85%÷365天×370天),按照本金600,000元确认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利息316元(600000×3.85%÷365天×5天),综上本院对截至2021年9月6日期间利息共计80,367元予以支持。同时对自2021年9月7日起,被告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予以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868,734.4元,利息80,367元,两项合计为1,949,101.4元;并以本金1,868,7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7元,减半收取10,894元,由被告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闫芮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