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23民初1408号
原告: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梯门镇东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BTKU32R。
法定代表人:秦祖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A12栋(自贸区武汉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4416246287。
法定代表人:杨顺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西路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1367956077。
法定代表人:王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梯门镇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98680884G。
法定代表人:杨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与被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筑材料研究院)、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东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万元(暂计)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0元(以实际拖欠的数额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被告中联公司将位于东平县梯门镇的80万吨水泥粉末站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武汉建筑材料研究院。2018年12月30日,本案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江苏中阳公司,从被告武汉建筑材料研究院手中承包了该工程。后原告竣工交付,但被告方至今仍欠2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4月26日通过互联网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后江苏中阳公司提交2019年2月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平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本案工程的《项目部合作经营协议书》,认为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东平汇通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东平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邵峰,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东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9年2月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平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本案工程的《项目部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非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与被告武汉建筑材料研究院或被告江苏中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以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为准,故原告证实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道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瞿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