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23民初1407号
原告: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梯门镇东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DTKU32R。
法定代表人:秦祖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A12栋(自贸区武汉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4416246287。
法定代表人:杨顺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1367956077。
法定代表人:王长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雷,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梯门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98680884G。
法定代表人:杨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汇恒公司)与被告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筑材料研究院)、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东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东平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元(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30日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被告中联公司将位于东平县梯门镇的90万方商混搅拌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武汉建筑材料研究院。2019年3月21日,本案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江苏中阳公司,从被告武汉建筑材料研究院手中承包了该工程。后原告竣工交付,但被告方至今仍欠2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中阳公司提交2019年2月江苏中阳公司与东平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汇通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合同主体为:甲方江苏中阳公司,乙方东平汇通公司。根据该《项目部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东平汇恒公司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与被告武汉建筑材料研究院或被告江苏中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东平汇恒公司不能证明其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东平汇恒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平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晖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