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602执88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44612462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65059333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白山市东北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6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设备款374.46万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过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等情况进行了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通过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及居住地社区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