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7488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波,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738D。
法定代表人:吕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娜,女,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波与被告中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渔阳镇东南××村、××镇××村煤改气工程的增项工程款103590元;2.判令被告中晨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从被告中晨公司承包了天津市蓟州区部分地区煤改气安装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渔阳镇东南隅村、白塔寺社区居委会、出头岭镇李家仓村煤改气的安装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煤改气的安装工作,但被告一直未给结算工程款。2018年11月,原告曾对此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津0119民初字1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和由被告中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经二审审理维持。但在上次审理中对渔阳镇东南××村、××镇××村煤改气增项工程款部分,法院虽对原告提交的《变更增项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以变更增项单签证单未确认增项金额为由未予审理,要求另行解决。现因已有生效判决能够认定车洪伟为被告***在本案中的项目负责人,故再次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晨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2018年就本案涉诉工程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属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晨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在该案的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本案诉争的证据《变更增项签证单》,虽经法院予以确认,但在该证中无中晨公司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也无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原告要求被告中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被告中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0日,中晨公司与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天津蓟州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7年9月23日,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上述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向中晨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中晨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给付了***,未与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结算亦未通过其付款。后***将本案涉诉工程与***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约定将包括渔阳镇东南××村、××镇××村地点的煤改气工程安装劳务转包给***。
***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针对渔阳镇东南隅村振兴里煤改气项目中:
在2017年10月9日,因村民阻碍施工,未能正常施工,***在甲方为***,施工名称为煤改气项目,施工单位为***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并载明导致其施工队大工14人、小工4人的经济损失4800元,***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该村村主任及发包方技术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6日,***再次以2017年11月4日-5日施工时受阻,导致其大工22人、小工8人,2天共计7800元的经济损失,在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村村主任及发包方技术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30日,***以施工时发生停电事故,导致其大工7人、小工2人,造成2300元的经济损失,在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村主任及发包方技术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日,***以施工时受阻,导致其1700元的经济损失,其对此在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村村主任及发包方技术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28日,***以施工时受阻,导致9人误工6小时,共计造成1620元的经济损失,在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村主任及发包方技术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1日,***以2017年11月8日-10日施工时受阻,导致其3天20多人误工的经济损失,在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村主任及发包方技术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2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谢地将上述***施工队变更增项签证单共6张予以签收,并为***出具收条一张。
另,***在组织人员对出头岭镇李家仓村的煤改气项目中:
在2017年11月16日,***以在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5日,组织12人给前期施工队未完工的管道调直、找平、增加三脚架、加胶皮垫等项目进行施工,用工48个日工,其在甲方为***,工程名称为李家仓村煤改气项目,施工单位为***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该村村主任及现场监理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在2017年11月19日,***以在2017年11月18日因村民对已安装的工程反悔,被返工,用工9个日工,其在甲方为***,工程名称为李家仓村煤改气项目,施工单位为***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该村村主任及现场监理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在2017年11月21日,***以在2017年11月21日因村民要求重新安装,被返工,用工4个日工,其在甲方为***,工程名称为李家仓村煤改气项目,施工单位为***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该村村主任及现场监理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在2017年11月30日,***以在2017年11月28日因村民对前期施工队已安装的工程反悔,被返工,用工8个日工,其在甲方为***,工程名称为李家仓村煤改气项目,施工单位为***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该村村主任及现场监理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在2017年12月19日,***以施工时因村民对已安装的工程反悔,被返工,用工6个日工,其在甲方为***,工程名称为李家仓村煤改气项目,施工单位为***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该村村主任及现场监理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在2018年1月1日,***以在2017年12月15日组织12人查找管道打压后的漏点至2017年12月27日,用工156个日工,其在甲方为***,工程名称为李家仓村煤改气项目,施工单位为***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该村村主任及现场监理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在2018年1月1日,***以在2017年12月16日组织6人查找管道打压后的漏点、补焊点至2017年12月28日,焊工3人、小工3人,用工78个日工,其在甲方为***,工程名称为李家仓村煤改气项目,施工单位为***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该村村主任及现场监理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在2017年12月31日,***以施工时因村民对已安装的工程反悔,被返工,用工6个日工,其在甲方为***,工程名称为李家仓村煤改气项目,施工单位为***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事由中予以记载,***作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同时该村村主任及现场监理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后***的项目负责人车洪伟也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2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谢地将上述***施工队变更增项签证单予以签收,并为***出具收条一张。
另查,在2017年12月27日,***与李大伟通过电话与***在本案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针对大工中的焊工、管工的日工单价与小工的日工单价进行协商,***对大工中的管工日工单价300元计算基数不予认可,但以为明年继续承包到工程能够施工打基础为由,对焊工日工单价300元及小工日工单价150元的计算基数,予以认可并以此向承包方报价,后对***主张的管工日工单价260元计算基数亦予以确认。
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后,经验收合格,中晨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在扣除11%的税金及管理费后,按照95%的比例支付给了***,欠付***工程款78000元。
2018年11月6日,***以其为原告,以***、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中晨公司给付其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分包的渔阳镇东南隅村、渔阳镇七里峰村、白塔寺社区居委会、出头岭镇李家仓村的煤改气安装工程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中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和追加的被告河北众创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查明:根据***在该案提供的车洪伟的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完整,前后连贯,且在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处也均是车洪伟签字,结合该通话录音,证明***雇佣车洪伟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关于施工过程中的增项款数额问题,***提交了经***项目负责人车洪伟、发包方技术员刘济源或现场监理冯龙、村委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增项变更签证,要求给付东南隅村工程增项经核算的人工费24220元,李家仓村工程增项经核算的人工费78390元,***对此辩称:按照与***的结算方案,工程的小件及中晨公司未计价部分的材料应由***自行负担,增项工程量应由中晨公司确认。本院在该案中对此以***、中晨公司未提交反正予以反驳,对***提交的工程增项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以变更签证未确认增项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金额为由,未予审理。2020年8月19日,本院对此作出(2018)津0119民初1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承担给付***除增项确认单之外的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对此不服,以车洪伟并非***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身份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增项确认单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及其他理由,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的住所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农里31-1-9室及联系电话未提出异议。2021年4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20)津01民终6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29日,***再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被告中晨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车洪伟为被告***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原告提供的渔阳镇东南××村、××镇××村煤改气工程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有生效的(2018)津0119民初124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渔阳镇东南××村、××镇××村煤改气工程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中的增项工程款103590元和由被告中晨公司对被告***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法院在审理被告***参与诉讼的(2020)津01民终6004号民事上诉案件的开庭笔录,即被告***在2020年12月22日法院开庭审理时还认可的经常居住地址和被告***在该案中的联系电话,向被告***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拒绝签收应诉,规避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视为已送达,其无正当理由拒绝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及被告中晨公司提供证据和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提供的渔阳镇东南隅村振兴里煤改气项目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内容,其主要系因施工过程中施工受阻造成的停工损失和停电造成的停工损失,其提供的出头岭镇李家仓村煤改气项目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主要系其他施工队施工后的工程整改、工程增项、被迫返工部分,原告针对上述工程工种、日工单价及工程价款提供了计算依据,主张渔阳镇东南隅村振兴里煤改气项目人工费核算工程款为24420元,出头岭镇李家仓村煤改气人工费核算工程款79170元,共计10359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及有关规定和原告在(2018)津0119民初12428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李大伟通过电话与被告***就施工过程中各工种计价标准的录音视听资料证据,依据该生效判决的计算方式,在扣除11%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对原告要求给921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包方被告中晨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渔阳镇东南××村、××镇××村煤改气工程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中款项9219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渔阳镇东南××村、××镇××村煤改气工程的工程变更增项签证单中款项92195.1元,并付款至原告账户(中国银行6217××××7864)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负担2104.88元,由原告***负担26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良
审 判 员  王继辉
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延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办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九条: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二)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将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