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镇尚店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中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9号河北东岳建设集团1层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沧州市中原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沧州市中原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2)鲁160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宏远公司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转账凭证”“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第一次的答辩意见”,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后被上诉人(原审六原告)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上诉人从未承接滨州气代煤的村内庭院工程,因上诉人具有较高的施工资质,从来都是承接市政中压管线工程,本案涉及的村内庭院工程与上诉人无关,应是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继续提交分包相关证据,但在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自己与本案涉及的村内庭院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强加给上诉人“证无”的举证责任。即使在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交与**公司的分包合同及单项施工任务书后仍不予采纳。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合同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分包是主观臆断、强行施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适用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承接涉案村内庭院工程的施工单位,更不存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可见适用该条例的农民工指的是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六原告)并非农村居民,户口均不在农村,并不是该条例中所称的“农民工”,不适用该条例。最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及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可见该条例适用及保护的是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对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后通过劳动仲裁或仲裁后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并不适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能缕清本案工程性质及分包链条,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第一,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纯粹是浪费司法资源,对农民工权利的一种漠视;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否认自己为本案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但是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交的和上诉人签订的《农村气代煤PMC项目承包管理合同》载明的事实及中燃公司2022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转账1300万元及2021年4月15日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向上诉人转账5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都相互印证了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涉案煤改气工程,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就同一事实上诉人提交了一些虚假的合同,证明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和**公司有关联,但是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且和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提交虚假证据的目的就是推卸对农民工工资的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庭对其虚假证据没有认可,是完全正确的,并且应当追究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因为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其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公司和个人,层层转包,根据农民工条例,其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在关于适用法律的事实与理由中,**其不是本案的施工单位,与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本案六名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尽管和我们滨州这边的**不一样,是当地的一个农村的划分情形,他们都是农民工,因此完全可以适用农民工条例,并且农民工条例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被雇佣的农民工,另外也存在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农民工条例的第一条、第十条规定的十分清楚,拖欠农民工工资可以依法提起仲裁、诉讼,并没有将提起诉讼列为申请仲裁的后置程序,上诉人将法条理解为必须先提起劳动仲裁后提起劳动诉讼,这是对法条的理解错误,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农民工是被雇佣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很常见的,所以国家规定了农民工工资条例,并且被上诉人代理人代理了五起相关燃气改造工程农民工的案件,都是支持了农民工的工资请求,况且总承包单位都承担了责任,其他案件已经执行,这是最后一起案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4月1日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将滨州各县市农村气改煤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包括中压工程、庭院工程及户内工程,在一审期间,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供了农村气改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证实了上诉人承包施工的范围,一审原告施工的项目均是合同内的施工项目,上诉人称从未承接滨州气改煤城镇庭院工程,本案涉及的村内庭院工程与上诉人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转账凭证及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一审第一次答辩意见,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合法分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施工的项目是从**处承包,***委托***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一审原告为***提供劳务,***已经与***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是否支付一审原告与***及***没有关系。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是承接涉案村内庭院工程的施工单位,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辩称,***工程承包的是深圳**公司的村内安装工程,上诉人承包的是我们公司的市政中压工程,我就是说明一下他们承接的工程类型,之前我们已经提供了施工合同,所以说***施工队与***他们承接的工程是承接的深圳**公司的。我们一审提交了与上诉人和深圳**公司两份合同,与深圳**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中压工程、庭院工程及户内工程,包干单价为3910元一户,这才是案涉一审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我方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六原告劳务费117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拖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4.判令违法分包单位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合同甲方)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农村气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滨州中燃农村气代煤工程;1.2项目地点:山东滨州各县区;1.4工程内容:山东滨州各县市项目包括约15000户。1.7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总日历工期天数:365天。1.9合同包干单价:叁仟玖佰壹拾元整/户。”2020年12月29日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向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300万元,2021年4月15日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向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500万元。2020年12月19日,**(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气代煤内部施工协议》,载明“第一条合作方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工程劳务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负责滨北镇碱**、碱**等12个村落燃气管道经营并具体施工。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取得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协议费用支付给乙方。8.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必须将施工工人应得的薪资报酬及时打入施工工人指定的工资卡中,若乙方要求代发工人工资,需向甲方提供具体相关要求凭证,后续还需向甲方提供工人工资结清证明。10.乙方必须建立职工名册,全面实行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劳动考勤、工资计算等信息。第五条结算方式1.执行《中燃集团建筑安装工程综合价格》《2020农村气代煤清单价》甲方依据与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甲方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的95%向乙方支付承包经营收入。甲方依据中晨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涉工程款项的实际数额分批支付,即中燃工程公司每结算一笔款项向乙方支付一笔款项。2020年9月24日,***(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气代煤内部施工协议》,载明“第一条合作方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工程劳务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负责***、碱吕、碱**落燃气管道经营并具体施工。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取得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协议费用支付给乙方。6.若甲方发现乙方存在欠发工资,不服从管理造成相关损失等恶意经营行为时有权代发工人工资和终止协议,甲方代发的工人工资在乙方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第五条结算方式1.执行《中燃集团建筑安装工程综合价格》《2020年农村气代煤》”。2020年10月7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天然气小区安装、公建用户安装工程。二、承包范围:具体工程量在工程竣工时按实际结算。三、结算方式:甲方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与乙方进行结算:1.安装改造丝接按650元/户(穿墙打孔、支架安装、套管安装、户内球阀、燃气表及表箱安装、喷漆)。2.安装改造焊接按650元/户(穿墙打孔、支架安装、套管安装、户内球阀、燃气表及表箱安装、喷漆)。四、付款方式:1.乙方每天向甲方上报已完成改造户数。2.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以每村为一个结算周期,付款(扣除质保金)5%,余款在完成试压合格后(15日内未试压视为试压合格)一次性付清;如果没有结清,不能进行下一项,停工工资及一切都由甲方承担(包赔工资、每人按400元/天)。附加条款:每户按合同18米/户,超出部分每米按8元计算,每个村与村联系在第一个村完成70%,安排下一个村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农民工在滨北张集煤改气工程工人工资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在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如果没有付清,一切费用由欠款人负责。”后附有***签字摁手印及身份证号、手机号,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及身份证号、手机号。2021年10月8日,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北宋新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20日在山东省滨州市北宋社区碱**、碱**,滨州中燃燃气煤改气工程施工。通过承包方(***、***、***)3人在本村施工。从2020年11月26日试压合格至2020年12月20日一直停工等工资。”2020年12月21日,***出具《***》,载明“本人***前期因队伍内部工人工资支付问题产生矛盾,多次给政府及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下称滨州中燃)增添麻烦,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和***在碱刘、碱吕、***所有欠款已全部结清,以后所有问题和***中国燃气公司再无关系,全部劳务问题由***全部负责,日后再有工人讨薪闹事等情况,均与滨州中燃***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实际是分包给了**公司,与中晨宏远公司无关,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在2019年开始就不再在山东区域内承接庭院管网工程,是承接市政管网工程。经审查,被告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交两份合同内容相同、承包人(乙方)不同的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气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能够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证实其真实性,对该份合同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与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仅有《农村气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及施工任务书,两者之间无转账往来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份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北宋新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欠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六名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尚欠工人工资64000元的事实,被告***书写欠据认可一切费用由其负责,故***应对原告工资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拖欠工人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工资,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完成涉案工程量并试压合格后其劳务工作已完成,停工工资并非其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停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对停工工资有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结清,不能进行下一项,停工工资及一切都由甲方承担(包赔工资、每人按400元/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停工工资536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8600元)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书写的欠据中约定工人工资64000元在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沧州市中原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中原劳务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4000元及停工工资53600元,共计117600元及利息(以1176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应负担的劳务费6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交其向深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金额50万元,备注b01工程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证明深圳**公司是承接的其2020年滨北气代煤工程村内安装工程。 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深圳**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显示的转账时间是2022年11月17日,是在本案经过两次庭审以后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转给深圳**公司的,并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发包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很大,转账数额是较大的,该50万元转账就像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与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共同杜撰了一个**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一样,是其炮制了一份所谓的转账记录以对抗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转款都是与2020年的施工有关系的,在两次庭审都结束后,又炮制出一个关联公司的转账,是两个公司合起伙来提供虚假证据,对本案没有意义。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在一审中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其与六被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总包给了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是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将款项支付给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实了涉案工程是其发包给了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伪造证据,扰乱法庭秩序,应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是否正确;2.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拖欠的64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山东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一审时第一次提交的其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气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及相应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以证实,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其二审中又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深圳**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依照上述规定,其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本案中***对***、***、***、***、***、***的6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六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其六人的农民身份,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不是农民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