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燃投资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宝鸡市天然气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曾用名:中亚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燃物资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燃宏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16****。 法定代表人:陈佑民,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审被告: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89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8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燃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燃燃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中燃物资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中燃宏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中燃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燃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3)陕0303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燃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上诉人唯一股东为境外法人中国燃气控股有限公司,上诉人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为涉外案件没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是否有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职权,需予以明确。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涉外管辖规定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后是否依据第四条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陕西省内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需予以明确,否则本案的审理将违反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规定;二、关于地域管辖的问题。本案未经实体审理,一审立案案由不能作为基本事实认定依据,且债的发生有多种原因,认定本案诉讼标的属侵权之债明显错误,在本案原被告未在合同直接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曾于2021年8月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宝鸡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案号:(2021)陕03民初126号),该案中上诉人为第三人,案件亦涉及所谓关联交易进而诉请要求解散第三人,两案案情具有高度重合性且均为涉外案件,本案却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明显违背级别管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及便利诉讼原则,本案由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且本案诉讼标的为1500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争议标的额大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燃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沛 书 记 员  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