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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宫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81民初13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宫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 原告肖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宫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肖某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南宫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对被告南宫某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