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某某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主要负责人: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隆尧县某某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隆尧县某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由***、隆尧县某某总公司、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由***、隆尧县某某总公司、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责任。1.本案在没有查清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依据的沧州市某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开元(2023)工程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书、沧州市某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开元(2023)工程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冀艺鉴字(JD2024-018)***房屋修复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上诉人系经一审被告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未参与鉴定过程,该鉴定结果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房屋系农村二层楼房,并不能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进行维修造价,上诉人也不认可。二、隆尧县某某总公司、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尽法定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供水单位负有检查、维护供水设施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自来水主管道破裂后,水业总公司作为专业供水单位,未及时监测到水压异常并未采取有效的检查、监管义务,导致漏水持续扩大,加重房屋损害,忽视了供水单位对供水系统整体的安全监管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村内管网管理职责。根据《隆尧县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村内管网由村委会负责维修、管理。据了解,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导致供水管道损害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村委会,并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关闭村口总阀门后,在村委会的同意下进行了相应的维修并修好,村委会未对施工方维修管道的行为进行后续的维护和管理,亦未在发现漏水后及时介入处理,其不作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因此村委会对案涉损害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自建房的验收证明,不能排除其房屋因地基不牢、建筑材料不合格等问题引起的损害,且施工损害时间是发生在2020年,被上诉人***在2023年9月6日才发现问题,房屋出现裂缝或者地基不均匀下沉,并不是一时造成,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被上诉人并未对房屋出现的问题尽到注意义务,在发现房屋受损后也未及时对房屋进行相应的维修,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由***、隆尧县某某总公司、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针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答辩人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在本案中,答辩人在老宅基地上翻建的新房,该房屋所有权系答辩人,同时答辩人提供的购买电费明细,足以证实答辩人具备主诉讼体资格。房屋位于隆尧县××镇××村(东邻***、南邻巷、西邻***、北邻红军路),建设于2018年,系在原地基基础上翻建,为砖砌二层平顶房屋。该房屋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但并未申请对答辩人房屋进行质量检测鉴定申请,足以说明答辩人房屋质量没有问题。2023年9月6日,***关大门时发现大门无法闭合,邻居路过时发现墙上有裂痕。2023年10月12日,隆尧县联村供水办公室魏庄镇供水站出具“******,现居住在××村××路××号,因天然气公司在施工期间把农村饮用水主管网挖坏,天然气公司在没有告知魏庄供水站管道被挖坏的情况下,私自关闭村口总阀门进行维修,天然气公司用的维修材料和供水管道不相符,致接口处漏水,导致***村民***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损害。”***签字确认。二、各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天然气管道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和***承包施工,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上各个被答辩人存在将工程肢解发包和违法层层转包的事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明确说明,其在施工中奖供水管道损害,并进行维修,但其维修并未经过水业部门验收。故各个施工单位因共同过错导致答辩人财产受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以采纳。答辩人2023年起诉被答辩人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漏水和财产损失因果关系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通过摇号选定沧州市某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和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选定鉴定人均通知各个被答辩人,程序合法。上述两个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且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应予以采纳。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后,答辩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人经过慎重调研和考虑后才出具最终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作出后各个被答辩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各个被答辩人提出的鉴定程序及结论存在违法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的上诉请求,隆尧县某某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根据民法典1258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漏水原因系燃气管道施工将水管挖坏,因此一审判令中晨宏远公司、沧州***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正确。另外漏水地点位于地下,并非一开始就大量漏水,并且水管处于正常使用过程中,并不会必然导致水压异常,不能仅仅因为漏水就认定我方未尽管理责任,上诉人的表述明显系转移问题焦点,逃避自身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但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是***,由法院依法判定。
针对***的上诉请求,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5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损坏为施工所致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村委会出具证明表述“天然气公司用的维修材料和供水管道不相符,致接口处漏水,导致***村民***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损害”,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其一,案涉村庄气代煤工程施工时间为2020年,该证明为2023年10月出具,期间间隔三年时间,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其二,村委会并非专业鉴定机构,维修管道和材料是否相符,其结论不具备权威性,该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即便当时施工可能导致了供水管道破坏,但原审原告承认当时就予以修复且必定经过其确认修复完毕,否则不会三年均未向施工方和燃气公司反映过相关问题。2.不能排除自然灾害和供水管道自然损坏影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房屋损坏与供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明确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不能确定漏水结果是由施工行为完全所致,未排除自然灾害和供水管道自然损坏导致漏水的因素。在日常生活中,无任何外力情况下,地下供水管道漏水跑水也为常发现象。此外,自2020年以来,华北地区多次遭遇暴雨洪涝灾害,包括邢台市隆尧县。在官方媒体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也明确提到抗洪救灾和灾后房屋重建工作,存在很多与案涉房屋相似开裂情况。且原审原告自述案涉房屋无地圈梁,自身房屋牢固性也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作为利害关系方的村委会单方出具的证明和未确定造成房屋漏水的多种原因参与比例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房屋损坏为施工所致,事实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房屋损害系因2020年施工导致,但其发现损害时间为2023年9月6日,起诉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系因施工行为直接引发,损害结果在施工后即已发生,且施工行为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理应及时发现损害。原审法院以“损害发现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忽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上诉人非实际侵权人,原审判决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且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责任划分。首先,上诉人与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公司,上诉人与***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7条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劳务分包人责任发生损坏,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第12.1“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第14.1“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均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责任和全部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审被告***某某与***签订有《内部劳务管理合同》,且该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乙方(***)及团队成员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全面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施工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如有违反,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第六条违约责任中也约定因质量问题及其他安全问题责任均由***承担。依据上述情况可知,涉案施工行为完全由***某某及其委派的***团队实施,上诉人仅作为总承包方负责项目管理,未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或违约情形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适用于直接侵权行为。即使案涉房屋漏水情况是施工行为导致的,也应由实际侵权人和未履行管理责任的供水管道管理方承担赔偿责任,与总承包方的管理职责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及上诉人与***某某之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上述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无过错,不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前提。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指示错误或管理疏漏,原审法院仅以合同关系推定上诉人过错,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加重了总承包方的义务。***某某及其内部承包人***作为施工单位及施工负责人员,应独立承担施工安全责任,且关于施工安全和责任承担双方均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若因施工问题追责,应限于***某某及施工负责人***,本案中上诉人已尽到资质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3.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四、原审中关于被上诉人房屋合法性未充分举证,法律适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房屋虽经村委会出具“合法占地证明”,但未提供政府审批文件或产权登记证明,无法排除其房屋属于违建的可能性。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赔偿。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补充举证,程序违法。五、原审判决忽略供水单位及村委会的过错责任,明显错误。根据《隆尧县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村内管网产权及管理权归村委会所有。本案中,供水管道破裂后,村委会未履行维修义务,放任损害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免除村委会责任,导致责任分配不公。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答辩人诉讼时效并未超期。在本案中,答辩人在老宅基地上翻建的新房,该房屋所有权系答辩人,同时答辩人提供的购买电费明细,足以证实答辩人具备主诉讼体资格。房屋位于隆尧县××镇××村(东邻***、南邻巷、西邻***、北邻红军路),建设于2018年,系在原地基基础上翻建,为砖砌二层平顶房屋。该房屋质量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但并未申请对答辩人房屋进行质量检测鉴定申请,足以说明答辩人房屋质量没有问题。2023年9月6日,***关大门时发现大门无法闭合,邻居路过时发现墙上有裂痕。2023年10月12日,隆尧县联村供水办公室魏庄镇供水站出具“******,现居住在××村××路××号,因天然气公司在施工期间把农村饮用水主管网挖坏,天然气公司在没有告知魏庄供水站管道被挖坏的情况下,私自关闭村口总阀门进行维修,天然气公司用的维修材料和供水管道不相符,致接口处漏水,导致***村民***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损害。”***签字确认。二、各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天然气管道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和***承包施工,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上各个被答辩人存在将工程肢解发包和违法层层转包的事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明确说明,其在施工中奖供水管道损害,并进行维修,但其维修并未经过水业部门验收。故各个施工单位因共同过错导致答辩人财产受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以采纳。答辩人2023年起诉被答辩人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对漏水和财产损失因果关系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通过摇号选定沧州市某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和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选定鉴定人均通知各个被答辩人,程序合法。上述两个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且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应予以采纳。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后,答辩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人经过慎重调研和考虑后才出具最终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作出后各个被答辩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各个被答辩人提出的鉴定程序及结论存在违法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隆尧县某某总公司答辩称:对于漏水地点、管道维修、使用材料,是否合格,无需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为漏水就是发生在维修点,正是因为不符合维修标准,所以才导致后续管道不能维持正常运行,造成漏水,其维修仅能维持短时间的用水,但并不能保证长时间不漏水,因此我方对于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正确。
针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
针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造成我村村民的财产损失是施工方的原因,村委会不知情,跟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
针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定5万元(具体数额待评定后确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157680.33元,其中修复费用113080.33元,鉴定费用30000元,维修期间租房费用及搬迁费用11000元,维修水管时阻碍通行误工费2000元,房屋前期自行修复费用1600元,共计157680.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房屋位于隆尧县××镇××村(东邻***、南邻巷、西邻***、北邻红军路),建设于2018年,系在原地基基础上翻建,为砖砌二层平顶房屋。2023年9月6日,***关大门时发现大门无法闭合,邻居路过时发现墙上有裂痕。2023年10月12日,隆尧县联村供水办公室魏庄镇供水站出具“******,现居住在××村××路××号,因天然气公司在施工期间把农村饮用水主管网挖坏,天然气公司在没有告知魏庄供水站管道被挖坏的情况下,私自关闭村口总阀门进行维修,天然气公司用的维修材料和供水管道不相符,致接口处漏水,导致***村民***房屋被水浸泡,造成损害。”***签字确认。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某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鉴定中***指认供水管道具体破裂位置位于大门中间位置偏东侧、距大门北外侧1.2米处。漏水点位置有修复,漏水时间和漏水持续时间未知。2023年12月20日沧州市某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开元【2023】工程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房屋损坏与供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维修方案:室内墙面裂缝,一层地面裂缝处,外墙,一层楼梯东侧置物架,二层北阳台隔断处玻璃裂缝,地基基础加固。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某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失修复方案进行补充鉴定,2024年6月28日沧州市某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开元【2024】工程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房屋损坏与供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维修方案:大门洞地面,大门洞、北外墙、西外墙、南外墙、一层南内墙,一层置物架,二层,二层玻璃,步梯间,屋面,室外基础加固,室内基础加固。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修复工程中涉及到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4年9月6日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冀艺鉴字【JD2024-018】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113080.33元。***支出鉴定费共计30000元。另查明,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农村气代煤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隆尧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农村气代煤项目包括暂定1000户,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然气利用工程,权利与义务11.7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劳务分包人责任发生损坏,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各种罚款。11.10劳务分包人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劳务分包人应承担并履行总(分)包合同约定的、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履约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劳务分包单位)与***(乙方)签订了《内部劳务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劳务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乙方所在团队负责具体施工,乙方为团队代表。工作范围:气代煤工程,乙方及团队成员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及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履约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隆尧县水务局于2015年9月28日印发隆水字【2015】41号《隆尧县农村集中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各项工程建设不得影响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县水业总公司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并对因施工造成的供水设施损坏或其他损失予以赔偿。第十三条,供水工程投入运行后,村外总表及以上管网产权归国有,村外总表以下及村内管网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立户水表以下(含立户表、表池、井盖)产权归用水户所有。村外管网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村内管网由村委会负责维修、管理;立户水表以下(含立户表、表池、井盖),由用水户负责维修、管理。隆尧县某某总公司与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未签订供水管理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法占地证明予以采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开元【2023】工程鉴字第37号、开元【2024】工程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房屋损坏与供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供水管道的漏水点位置有修复,有现场照片及鉴定中现场勘验情况足以证实,因此可以排除涉案供水管道的漏水系管道老化、腐蚀、破裂等自然损坏。结合魏庄镇供水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供水管道的损坏系在“农村气代煤PMC项目”施工中所致,供水站并不知情。该项目由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发包,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具体施工交由***团队负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艺鉴字【JD2024-018】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113080.33元,予以采信。***支出鉴定费共计3000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房屋损失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因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和鉴定费用143080.33元。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租房费用及搬迁费用11000元,维修水管时阻碍通行误工费2000元,房屋前期自行修复费用1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发现房屋损坏的时间为2023年9月6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告诉请隆尧县某某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隆尧县某某总公司、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损失和鉴定费用143080.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7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负担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的身份证照片,证明:***的主体身份。证据二:***(***的资料员)与***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认可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且管道是其挖坏的,也是其自行修复的。证据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在微信上沟通张旺村施工相关材料,且***雇佣***为其制作项目材料并支付500元费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证据四:2020年2月至6月案涉工程项目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召集其同乡到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证据五:证人***证人证言,证明其是***的资料员,参与了隆尧县张旺村天然气的工程,***是张旺村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她手下有工人,她的上家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记不清了,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否签署合同。与***之间有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其做的张旺村工程的资料。
***质证意见为:***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跟证人出庭所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中***是否是实际承包人,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且证据四中***为施工者,领取中燃工程相应工资。***所提交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晨宏远与***、沧州某某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足以证明***是该工程负责人,与中晨宏远、沧州某某劳务派遣公司一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隆尧县某某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对于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且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供水管道损害并自行修复。对于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应当提交相应的支取工资的证明,或者***与***的分包合同,予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和证人的真实性不了解,对相关事实不知情,请法院依法。
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不认识***,村委会没有供水管道的管理权,本案中对村民产生的财产损失是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关于隆尧县近年来暴雨的报道截图,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仅仅因没有确定各方原因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判决事实认定有误。
***质证意见为:对中晨宏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整个隆尧县的天气状况,但我方房屋损失是发生在供水管道破裂并漏水处,按照中晨宏远所述整个隆尧县下雨应当整个隆尧县的房屋受损,但实际仅仅是我方房屋受损,故中晨宏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隆尧县某某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中晨宏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隆尧县的正常天气情况,并无明显极端天气状况,没有天气这一异常介入因素,其他同***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为:对中晨宏远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隆尧县魏家庄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对中晨宏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的房屋被水浸泡、损坏与施工导致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首先,天然气公司的项目在施工期间将***农村饮用水主管网挖坏属于客观事实,二审中***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亦可证明施工过程中***水管管道曾经被挖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之后水管已修好,但未经水业部门验收。其次,隆尧县魏庄镇供水站出具证明证实因天然气公司的项目施工期间把农村饮用水主管网挖坏,并且在没有告知魏庄供水站管道被挖坏情况下,私自关闭村口总阀门进行维修,因用维修材料和供水管道不相符,致接口处漏水,导致***村民***房屋被水浸泡。再次,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产损坏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经过勘查分析得出:因房屋距漏水点距离近,房屋地基受供水管道漏水浸泡,使房屋局部产生不均匀沉降,影响房屋整体受力结构改变进而使房屋局部产生裂缝,***的房产损坏与供水管道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又再次,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房屋损坏不能排除管道自然损坏以及自然灾害原因,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的房屋损坏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系2023年发现房屋有裂痕,至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合法性问题。虽然***未提交不动产权属证明,但***属于***村民系客观事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实其合法占地。农村村民没有房产登记并不必然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行政部门已将***所占土地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人和责任性质是否适当问题。首先,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劳务管理合同,将工程具体施工交由***团队负责,***团队施工期间致水管管网漏水导致***房屋损坏,***作为具体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实际施工人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签订过分包合同,而其二审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表则显示施工队负责人及施工队长为***,证人***与***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联系***做过资料,不足以证实***为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其次,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天然气利用工程,根据工程内容看属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人需要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虽然沧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可以进行建筑工程业务,但不等同于存在建筑工程劳务资质,且合同中劳务分包人资质显示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资质。另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工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相应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因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资质的公司,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审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另,本案水管管网损坏系***团队施工所致,村委会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和劳务工程分包人,对损坏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审未认定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2.5元,***负担17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