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宇杰,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万安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时国赐,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
法定代表人:刘宗仁,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杰、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送货单》载明的供货单位是大铭五金。2、送货单不能证明货物是否全部使用在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含停车场建设项目一期)项目中,且货物签收人王宇杰已经从上诉人领走工程款130000元。即使欠款,也应由王宇杰支付。3、《送货单》八份为存根联,两份为回单联。但存根联不能作为主张欠款依据,故送货单的保存格式自相矛盾。而且***在工程结算前报送的单据,只有本案中提交的存根联,没有李宗学出具的回单联。4、涉案工程是大河东村委承包后,又分包给本村的姜龙和朱崇尊,***时任村委领导,领取工程款和拨付都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为崂山风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工程而购买五金件,应支付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宇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工地使用五金件,应当由其付款。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宇杰、***、崂峰公司、瑞峰公司支付货款1849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宇杰、***、崂峰公司、瑞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水管涵工程系崂峰公司以瑞峰公司的名义中标,崂峰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大河东村委,由时任村委主任***具体负责,***为涉案工程供应五金件,供货款共计38494元(实38494.5元),王宇杰在涉案工地负责收货。工程竣工后,***从崂峰公司处结算领取了工程款480000元,随后向李宗学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向王宇杰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向***支付货款20000元。现***主张另行支付剩余货款18494元,并提交了中标公告复印件、送货单佐证。经审理,王宇杰认可其签收了货物,并称应当由***结算。***对***赖以主张货款的中标公告及送货单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中标公告为打印件,没有政府相关部门及政府公开印章予以证实,仅凭该中标公告不能证明该工程项目的中标实施情况。由王宇杰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所载五金件用在涉案工程上,不能仅凭王宇杰签字的送货单证明所载货款应当由***支付;由“李宗学”签字的两份中货单无法核实”。崂峰公司对中标公告没有异议,称涉案工程五金件是***自己联系供应的,其他不清楚。庭审中,***称其代村里找人参与涉案工程并代村里领取工程款,其自崂峰公司处领取工程款480000元,给付李宗学的40000元工程款中可能包含了本案货款,给付王宇杰的130000元工程款中也可能包含本案工程款,记不清楚给谁的钱是什么钱,一共向具体施工人及工程设计供货商等支付工程款470900元,故,其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发放完毕。***还称李宗学、王宇杰、朱崇尊、***已经自***处领走了款,***应当找朱崇尊要钱,由朱崇尊带领、来找***。对此***认为劳务费和工程款不应混为一体,***拨付给其他人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认可其已与崂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领取了工程款480000元。***为涉案工程供应五金件,货款达38494元,***支付货款20000元后未再支付,现***提交送货单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8494元,***主张货款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主张的款项***应予以给付。关于***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其领取的工程款480000元已经支付470900元,并由此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发放完毕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发放明细,不能以此当然证明其已经付清了上述货款,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认为多支付款项给王宇杰等人,可另行向其追偿。关于***辩称***应当找朱崇尊要钱,然后由朱崇尊带领、再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对瑞峰公司、崂峰公司、王宇杰的诉讼请求,因***已经结算并领取了涉案工程款,相应货款应由实际款项领取人***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84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4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对王宇杰、青岛瑞峰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崂峰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承担(此款***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1、崂峰公司证明、管涵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和工程付款收到条,证明***当时作为大河东社区村主任代为领取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款485000元,尚余部分工程质保金在崂峰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已向各施工单位拨付,共计470900元。其中王宇杰领取130000元,工程承包人之一朱崇尊领取210000元。2、社区两委联席会议记录(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3月11日)、青岛大河东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朱崇尊3万元管理费的收据、大河东社区居委会收取青岛大河东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收据,证明崂峰公司中标的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共分两段,由社区发包给姜龙和朱崇尊各一段,大河东社区分别收取管理费2.3万元和3万元,***于2011年当选为大河东社区主任,2014年12月24日当选社区书记,领取工程款和拨付都是履行工作职责,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送货单八份,证明***向大河东社区供货总金额为29803.5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由姜龙和朱崇尊两人承包。另外,送货单也不能证明五金件全部用在了本案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项目,正因为如此,社区仅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且不再继续付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中崂峰公司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另外,该公司已经在一审中认可***本人承包工程。
付款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内容也是为了二审而临时拼凑清单。***支付李宗学5万元、王宇杰10万元、朱崇尊12万、***2万,进一步证明***就是实际承包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收款人出庭作证。其中李宗学、王宇杰的收条进一步证明***雇佣王宇杰、李宗学。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王宇杰质证称,仅认可证据1中自己签收13万元的事实,对其余证据不知情。王宇杰一直为***管理工地。收取的13万包括为涉案工程购买钢材的5万元、支付工资8万元,且工人都是***哥哥雇佣。证据2与王宇杰无关。***从崂峰公司承包工程,货物都用在工程上,***就应付钱。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购买***五金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领取和拨付工程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提交送货单10份,其中王宇杰签收的8份单据,王宇杰当庭认可,金额共计29803.5元;李宗学签收的两份,无签字人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宇杰与***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清偿欠款。王宇杰主张其签收货物是代表***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审中本院询问***支付报酬的方式,王宇杰称雇佣当时未说明且至今未支付。虽然王宇杰从***处领取工程款,但领取工程款与雇佣无直接因果关系。故王宇杰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宇杰签收的货物共计29803.5元,***自认已付20000元,尚欠9803.5元,应由签收人王宇杰本人支付。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
二、王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980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4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共计524元,由王宇杰负担100元,由***负担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