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万安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时国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宗仁,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本伦,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本智,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杰,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兴业公司)、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峰市政公司)、朱本伦、朱本智、王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7)鲁0212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5866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1、本案中的债权系可转让债权,不存在债权不明确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中标后将中标工程交给被上诉人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据青岛崂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朱本伦,且现场实际施工人朱本智、王宇杰也均表示其为朱本伦干活。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作为“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的混凝土及车泵提供单位,其将上述混凝土及车泵款项共计人民币258660.5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仅以朱本伦“不清楚本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也不认可债务的数额”的抗辩,径直认定上述转让的债权是有争议的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法律适用理解错误。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规定,其目的系保护债务人履行债务安全,以免债务人履行错误。在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法律并未限制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方式。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起诉证据包括债权转让凭证,上诉人以直接起诉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无禁止,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既无提出异议的必要,也无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所以,债务人收到受让人提交法院的债权转让凭证,应当认定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法律适用理解错误。
转让债权权属明确且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上诉人受让上述债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转让的债权系不可转让的债权及上诉人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认定,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法律理解适用错误。所以,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660.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瑞峰兴业公司中标“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原告负责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相关供货凭证均由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混凝土及车泵款25866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证据二、混凝土运输单59张和结算单,共计258660.5元。证明被告共计欠付混凝土及车泵款258660.5元。
针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瑞峰兴业公司、被告崂峰市政公司均称与其无关。
被告朱本伦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债权转让证明,未提供该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各债务人也未收到该通知,不具有合法性,转让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清,其转让的目的不真实,因此该转让不合法。对59份运输单,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运输单所记载的方量庭后确认,运输单没有价格,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价格仅为单方制定,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
被告朱本智、王宇杰质证称,证据一的意见同上(朱本伦)。运输单的签字是我们所签,但是替朱本伦签的。
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崂峰市政公司向提交法庭提交了分包合同复印件,并称已经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朱本伦,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该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朱本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被告2与被告3并不存在发包合同关系,该工程款是由被告3作为当时大河东的村主任代领款项,虽然领取了48万余元,已经向各施工单位进行了发放,所以不存在本案的欠款事实,并提交发放的证据(原件收回),共计发放了470900元,其中发给原告21万元、被告王宇杰13万。
就被告朱本伦提交证据,原告***质证称其中的12万和5万都是河坝案件的,已经进行了处理(2017年-1922号案件),冲抵了商混款。3万元是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而不是支付给原告,1万元的罚款与原告无关,12万元经手人是姜增,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宇杰质证称我替朱本伦干活,他让我在工地负责,我领了13万是对的,其中有钢材款和代领的劳务费。
被告朱本伦向法庭提交社区两委会议记录两份,其中有管理费30000元由***承担。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因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
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瑞峰兴业公司中标“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2014年1月22日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单位将2013年供给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混凝土及车泵款项共计258660.5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陆佰陆拾元五角)的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码:),相关权利由其享有。”原告***根据债权转让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被告瑞峰兴业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崂峰市政公司。该项目现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发包方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公示、凝土运输单59张和结算单、《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被告朱本伦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因债权转让引起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应符合以下生效条件:1、债权的明确性和无争议性。转让的债权应当是明确的;2、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必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时,必须把债权转让第三人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否则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拒绝第三人(新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本案中,被告朱本伦作为债务人,不清楚本案工程施工的事实也不认可债务的数额,且也没有接到债权人将债务转让给原告的通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后,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相应的债务人,且债务人对所欠债务提出了异议,该债权系有争议的债权。庭审期间,原告没有申请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故对被告朱本伦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瑞峰兴业公司中标“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2014年1月22日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单位将2013年供给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崂山风景区(登瀛)游客服务中心道路桥涵及雨污水管涵工程”混凝土及车泵款项共计258660.5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陆佰陆拾元五角)的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码:),相关权利由其享有。”上诉人***根据债权转让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涉及的债权人青岛恒鑫盛商砼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后,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相应的债务人,且债务人对所欠债务提出了异议,该债权系有争议的债权。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故对被上诉人朱本伦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具备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玲
审 判 员 唐明光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