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946A(5/30)。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沈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众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1幢23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668434Y(1-1)。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交通南路23号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240709490781。
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众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众智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庐江县重点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沈宏、夏泽涵,被上诉人安众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庐江县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安众智科技公司对南通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曲解2016年12月1日付款承诺书的约定。1、庭审中,各方并未确认2017年1月庐江县重点局支付本公司1686万元的事实,即使有该笔付款,也不能认定为工程款。2、本公司在庐江县重点局未付款的情况下已经支付安众智科技公司200万元工程款,已积极履行合同,目前不具备起诉条件,安众智科技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3、庐江县重点局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本公司与安众智科技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均不计利息,安众智科技公司主张利息不符合约定。增加造价304334.34元,需经审计后收取25%管理费,现该项价款未经审计,本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简超的赔偿款,应从安众智科技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2月1日的付款承诺书并未改变本公司与安众智科技公司原来的合同约定。承诺书中相应的付款金额为暂定,最终以决算量为准,现工程量未决算,付款金额不确定。在本公司未按合同或承诺书付款情况下,由庐江县重点局负责支付,后在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安众智科技公司不得向法院起诉。此系债权债务转移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量决算完成的前提下,由庐江县重点局直接向安众智科技公司付款,本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安众智科技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的工程是2016年施工完毕,2017年4月竣工,2016年已经使用。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付款承诺书对付款时间、金额做出明确约定,付款承诺书签订后,本公司发现庐江县重点局多次向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次2017年7月支付了1686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10万元。依据双方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应当向本公司支付所有款项。一审判令支付500万元并不为过。案涉工程总造价是1.8645亿元,南通六建公司领取工程款1.3亿余元,南通六建公司有能力付款,达到了支付的时间和条件。南通六建公司所称的安全事故赔偿与本案无关,系另外的诉讼,其应当另案主张。一审判决的付款利息正确,南通六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利息。增项工程款,一审已经查明,依据约定,一审认定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庐江县重点局述称,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南通六建公司和安众智科技公司,我局不是合同当事方。南通六建公司与我局有合同,但南通六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众智科技公司是合同不允许的,我局和安众智科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016年12月1日的付款承诺书铅字打印部分是我局确认的,手写部分,是在我局人员签字后,南通六建公司和安众智科技公司双方自行添加的,不在我局的见证范围。我局仅作为见证人,并非付款义务人。南通六建公司上诉所称的存在债务转移与事实不符合。本案涉及工程,我局尚未与南通六建公司决算完毕,没有达到我局和南通六建公司的支付条件,目前我局未欠工程款。
安众智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六建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745169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901.23元。(以7451695.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庐江县重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南通六建公司、庐江县重点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南通六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庐江县外环南路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与发包人庐江县重点局(原名庐江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即中标价)184565642.93元。合同签订后,南通六建公司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6月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安众智科技公司(原名安徽安众智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将庐江县外环南路交通监控工程交由安众智科技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等,其中还约定:合同包干价款10697361元并约定工程量变更新增单价项目经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后,甲方收取25%管理费(不含税)后支付给乙方。无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参照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付款合约,即业主按月支付给甲方该单位工程的工程款后,甲方根据回款的工程量清单同比例支付当月工程款给乙方;进度款与质量挂钩,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业主及交警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实际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审计后,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0%,工程结算款的10%作为保修金(上述付款比例为暂定,具体根据业主的付款比例确定,如业主延迟付款,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不得以诉讼或其他途径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甲方在保修期满二年之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从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业主及交警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乙方的银行名称及账号的证明并加盖乙方工程;所有付款(退还保证金)均不计利息。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或参照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在合同第十七条违约、争议及诉讼条款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业主庐江县重点局要求,安众智科技公司在县河桥至军二路段道路左幅距人行道外侧右边50cm处增加三根DE75PE管,南通六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该增加工程量部分已按程序办理签证手续,该部分增加造价经庐江县重点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同意按304334.34元予以备案。
本案当事人均陈述外环南路工程总体包括安众智科技公司施工部分现已施工结束,南通六建公司、庐江县重点局称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根据南通六建公司与庐江县重点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84565642.93元,至2017年6月,庐江县重点局通过财政已给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134846028元,南通六建公司在2017年6月申请将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申报给付工程款1280万元,但该1280万元至今仍在审批过程中,还未实际支付南通六建公司。
2016年12月1日,南通六建公司(甲方)与安众智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由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滞后,导致工期延误,现将后期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1、甲方承诺以2016年8月27日为开始节点(以后若未注明均指此时间点为开始节点),庐江县重点局(简称丙方)支付给甲方第一次工程款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700万元整;2、甲方承诺于丙方支付给甲方第二次工程款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61万元整,若期间发生其他变更,需在此次工程款内结清后执行。3、甲方承诺于丙方支付给甲方第三次工程款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53.7361万元整,最终金额以决算量为准。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南通六建公司、安众智科技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庐江县重点局朱子龙、梅友生二人在见证方下签字。该承诺书上还有手写添加内容:“甲方未按合同或承诺书及时付款的情况下,由见证方(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支付,并由见证方在支付甲方工程款时扣除,乙方不得向法院起诉。”南通六建公司还在该添加处加盖公章。对于该添加内容,庐江县重点局称并未经其确认,其不予认可。对承诺书的签订过程,在庭审中,安众智科技公司陈述为:该承诺书并非是三方同时盖章、签字的,其最先盖章,再由庐江县重点局签字确认,之后其将承诺书带至南京南通六建公司处盖章,南通六建公司在承诺书盖章后添加了内容;南通六建公司的陈述则为:三方确不是同时盖章签字的,是安众智科技公司盖好公章后将承诺书带到其公司,当时庐江县重点局有无盖章、签字确认其已记不清,其要求安众智科技公司添加内容后才盖章的。
在安众智科技公司施工过程中,南通六建公司陆续支付安众智科技公司工程款合计155万元,并在承诺书签订后,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安众智科技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合计支付355万元。关于在承诺书约定的时间之后,庐江县重点局支付南通六建公司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庐江县重点局财务部门庭后确认,2016年8月至今,南通六建公司共申请2966万元工程款,经审核后于2017年1月份支付工程款1686万元。
2017年5月22日,安众智科技公司员工简超在案涉工程路口进行电子警察设备调试时,发生意外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7日,南通六建公司、安众智科技公司与简超亲属就该事故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其中包括由南通六建公司和安众智科技公司一次性给予简超亲属人道主义援助110万元,该款南通六建公司已于当日支付简超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安众智科技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在201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后在2016年12月1日签订付款承诺书,对付款条件作了重新约定,故安众智科技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以及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应按付款承诺书的约定来确定。经确认,庐江县重点局在付款承诺书确定的2016年8月27日之后,于2017年1月份支付南通六建公司一次工程款1686万元,故按照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应支付安众智科技公司工程款700万元,但南通六建公司仅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已到期的剩余工程款500万元,南通六建公司除及时给付之外,还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2016年8月27日至今,庐江县重点局仅支付一次工程款,故付款承诺书约定的第二、第三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院对安众智科技公司的其他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付款承诺书添加的内容,通过三方庭审陈述,添加该内容时庐江县重点局并未授权相关人员在场并签字确认,且安众智科技公司陈述在南通六建公司盖章之前,庐江县重点局朱子龙、梅友生二人已在承诺书上作见证人签字,故该添加内容的约定对庐江县重点局并不产生约束力。
安众智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属庐江县重点局总体发包的工程的一部分,故对承包方南通六建公司差欠安众智科技公司的工程款,发包方庐江县重点局应按法律规定在欠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安众智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南通六建公司与庐江县重点局虽未就施工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南通六建公司在2017年6月申报给付工程款1280万元,申请将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故庐江县重点局未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数额明显大于500万元,对南通六建公司应付的500万元工程款,庐江县重点局应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南通六建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给付简超亲属的人道主义援助款110万元并要求安众智科技公司承担其因处理该事故造成的人员误工、车旅、食宿以及其他因此事造成的项目损失。该院认为,现安众智科技公司对事故责任有争议,且南通六建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出反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通六建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安徽安众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庐江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徽安众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安徽安众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822元,由安徽安众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22元。
本案二审期间,安众智科技公司提供证据一、一份庐江县重点局付款清单复印件,证明该局于2017年5月18日、11月2日分别支付南通六建工程款5万元、10万元。证据二、市政设施移交表复印件,证明2017年10月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南通六建公司认为庐江县重点局的两笔款项并非支付工程款,而是作为暂借款。移交表不能反映竣工验收的事实,案涉工程目前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庐江县重点局认为证据一系一份截图复印件,不清楚是否真实,且两笔款项均注明为暂借,不是支付工程款。证据二也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份移交表很多内容没有填写,不完整。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众智科技公司与南通六建工程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在安众智科技公司完成工程施工以后,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就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该份承诺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根据该份承诺书的约定,因庐江县重点局于2017年1月份支付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1686万元,满足付款承诺书中双方约定的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安众智科技公司7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据此,南通六建公司应支付安众智科技公司700万元工程款。因南通六建公司之前已主动支付了200万元,还应支付500万元,一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准确,因南通六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支持安众智科技公司的利息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南通六建公司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份付款承诺书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系在庐江县重点局人员作为见证方签字以后,由南通六建公司与安众智科技公司协商添加的,庐江县重点局对该部分内容并未认可,该部分内容对庐江县重点局不发生效力。南通六建公司据此主张所谓的债权债务转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向简超亲友支付的款项承担问题,南通六建公司与安众智科技公司之间存有争议,安众智科技公司不同意该笔款项在其应得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鉴于南通六建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南通六建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2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柏轩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