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川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川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8民初1408号 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白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1825914L。 法定代表人:张国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川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产业新城20-2、20-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YFLYXR。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川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