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1658号
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万安村山头张38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50004427(2-3)。
法定代表人:孙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钦,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14373423J。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晖,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科公司)与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吴炳钦,被告宏益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0907.9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将贵阳市五里冲项目N区园林景观工程(一至六分区)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范围包括石村铺贴、水电预埋、种植土回填、苗木种植、小品、深化设计、设计变更等图纸及被告所要求完成的工作内容。实际开工日期按被告书面认可的开工通知为准。各节点工期、区段工期按被告要求的具体工期及进度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3日,被告以施工方案要进行重大调整为由通知原告停工。但停工长达一年,被告都未将调整好的施工方案提供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减少损失,无奈与被告协商终止上述合同。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上述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前按被告要求将施工现场移交给被告。已完工工程部分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2日,被告核定已完工工程结算总额为790907.91元。而被告给原告开出到期日为2020年4月22日的3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尚余的640907.91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因被告单方行为致原告停工长达一年,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已结算核定已完工工程款数额,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宏益房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
本院认为,被告宏益房开承认原告贵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贵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907.91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宏益房开在原告贵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支付标准以及起算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未就支付工程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将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0907.91元及利息(以64090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