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市郊区***澄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317号
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满庭芳金融大厦1509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武,铜陵市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郊区***澄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澄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铜陵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郊区***澄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武,被告铜陵市郊区***澄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8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澄英村老院中心村新建雨水及排水沟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以255163元投标报价中标。原告授权由周建负责现场施工及建设单位协调事宜。2016年9月26日双方就其项目建设事宜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结束。施工期间,被告认为按照招标图纸不能达到该项目的建设目的,便与原告协商增加项目工程量。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通过实际施工造价为238217元。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93380元。被告只支付了255163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未付该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铜陵市郊区***澄英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6年9月23日,在原枞阳县***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公共交易平台公开招标,原告以255163元价格中标取得雨水管网及排水沟,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了《***澄英老院中心村新建雨水及排水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之后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款由***政府拨付完毕。二、本案由于特殊情况,在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或政策要求履行重新招投标程序,该行为属于无效,工程量签证只能在法律或政策允许的幅度内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枞阳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枞美组(2017)1号”文件,即《枞阳县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规定,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使用,不得随意增减或变更建设项目和内容,如确需增减或变更的,必须经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第4条规定,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工程类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公开进行招投标。枞阳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办公室、枞阳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办公室、枞阳县财政局《关于枞阳县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枞农发〔2018〕450号文件)第11条规定,在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必须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部分项目或项目建设内容确需变更(增减量累计不超过单个项目投资额15%且总价不超过5万元),由乡镇先申报变更计划,报县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超额部分不予支付。单个项目变更超过15%或5万元,必须重新申报批准后,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澄英老院中心村新建雨水及排水沟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招标价格为255163元,案涉增加的工程量为238217元,远远大于15%或5万元的单个项目。原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文件关于增减或变更必须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存在漏列诉讼主体。原告虽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并非该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依法应当追加相关单位参加诉讼。”老院中心村”作为2016年度省级美丽乡村项目,属于政府投资,来源于“老院中心村2016年美丽乡村省级中心村建设奖补资金”。《枞阳县美丽乡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专项资金实行县报务制、乡镇报帐制,所有专项资金实行乡镇报账制和专户直付制度”。第六条“专项资金管理由县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办公室、县财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澄英村老院中心村新建雨水及排水沟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芜湖科达建设有限公司以255163元投标报价中标并授权由周建负责现场施工及建设单位协调事宜。2016年9月26日双方就其项目建设事宜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芜湖科达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施工结束。施工期间,因涉及到相关村民的每家每户的排水沟的工程量按照招标要求无法施工完成,必须增加工程量才能完成,所增加的工程量也不是一次性增加的,而是在每家每户的施工过程中逐步增加的。被告也认为按照招标图纸不能达到该项目的建设目的,便与芜湖科达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增加项目工程量。芜湖科达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通过实际施工造价为238217元。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也经监理单位和被告于2018年12月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93380元,被告只支付了招标价款255163元,对增加的工程价款238217元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也予以了认可,但其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因未履行相关的审批和招标手续,程序有瑕疵,不应支付。
另查明,芜湖科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变更为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澄英老院中心村新建雨水及排水沟工程建设项目后,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同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按照招标图纸要求不能达到项目的建设目的,经被告和监理单位认可,原告又增加了238217元的工程量,被告和监理单位也在增加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增加工程量应报批和重新招标以及漏列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是知晓和认可的,至于是否报批或重新招投标是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的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无须增加其它诉讼主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38217元予以认可,被告应予支付。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市郊区***澄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8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元减半收取2436.5元,由被告铜陵市郊区***澄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爱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梦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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