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3460号
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50004427。
法定代表人:孙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213MHM62。
法定代表人:陆涌。
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8万元及预期归还利息(计息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拟在芜湖市繁昌区域内开展养殖项目建设,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在外网供应商招采平台进行了招标前期工作,向被告账户分两次支付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繁昌养殖项目一标段保证金9万元、二标段保证金9万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原定项目无法正常继续运行且停止继续推进,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出此次竞标并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接收原告申请后表示同意退回全部投标保证金,但迟迟未能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8万元招标保证金予以认可,但是目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被告公司账户均被冻结,被告公司的股东也均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暂时无力支付,申请法院给予双方一定期限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份,被告拟在芜湖市繁昌区域内开展养殖项目建设,2021年3月25日,原告遂按照被告要求,在外网供应商招采平台进行了招标前期工作,向被告账户分两次支付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繁昌养殖项目一标段保证金9万元、二标段保证金9万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原定项目无法正常继续运行,且停止继续推进,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出此次竞标,并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实施投标项目,在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后,未能退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8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时止,按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维 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巧 燕
书 记 员 王巧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