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08号
原告:***,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生,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满庭芳金融大厦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50004427。
法定代表人:孙国安,执行董事。
被告:崔建华,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与被告崔建华、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贵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德、胡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华、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崔建华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动报酬12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2400元(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利率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崔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从崔建华和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济宁华仙中转场搬迁项目(二装改造工程)强弱电安装劳务分包项目工程上提供劳务。该工程早已完工至今。2021年9月11日,经原告与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和崔建华结算,共计结算劳务费797,000元,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和崔建华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下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安徽贵科建设有限公司、崔建华协商支付余款,均遭拖延不履行支付义务。
安徽贵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崔建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3日,(承包方)***与(发包方)安徽贵科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从安徽贵科公司承揽济宁华仙中转场搬迁项目(二装改造工程)强弱电安装劳务分包,地点:济宁兖州苏宁云仓一号仓库。约定结算总价118万元。2021年9月11日,(发包方)崔建华与(承包方)胡海生(***男友)签署《结算书》,载明:因承包方弱电系统未完成,结算价79.7万元,支付到张春丽40万元,支付到强电施工班组农民工账户27.7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临近10月31日,胡海生开始向崔建华催要下欠款12万元,双方微信聊天约定延期至2021年11月25日付清该款,否则从上述结算之日起按结算数直到付清为止,算一分的利息。此后直至本案起诉、开庭,被告未支付,庭后经本庭催促,崔建华分别于2022年3月6日、3月14日、3月18日支付5万元、5万元、2万元。原告称至今尚欠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尽快判决,法院几次催促被告支付,无果。原告另提供与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代理费1万元,暂付5千元的单据。
本院认为,***与安徽贵科公司(授权委托人崔建华)自愿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内容自愿进行变更(弱电系统安装未再施工),并就履行的强电系统安装完工款项,由胡海生(***代理人)与崔建华进行了结算,对下欠款项12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对此12万元的支付责任,应由安徽贵科公司及崔建华共同负责。胡海生与崔建华通过微信聊天对违约致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亦约定了计算方式、方法(按月息一分)。对原告当庭主张的律师费,上述施工合同及结算书中均未约定,微信亦未提及,且并非实现债权必然发生费用,对此,本院不支持。被告崔建华、安徽贵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庭后催促,崔建华分别于2022年3月6日、3月14日、3月18日支付5万元、5万元、2万元,即劳务工程款本金12万元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由被告支付违约致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已超出安徽贵科公司当初缔约的预期,且安徽贵科公司对此逾期利息约定并不知情,所以安徽贵科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应由崔建华个人从2021年11月26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22年3月5日,此后再按照每次部分还款的余额为基数,依次扣减计算至2022年3月18日,所计算数额已超过原告诉求的24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逾期利息2400元。
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崔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玉荣
书 记 员 谢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