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4325号
原告:安徽绿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方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换地,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维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结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绿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绿归公司”)与被告安徽维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维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换地,被告维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维康公司支付货款753474.83元;2.判令维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74.1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3.判令维康公司支付律师费23212.47元、保全担保费7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维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绿归公司与维康公司就采购建材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于当日签订《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第1条对建材品种、规格、数量、单价、结算及供货期进行约定;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维康公司)拟向乙方(绿归公司)采购建材,单价为750元每立方(含16%的增值税),数量按实际送货数量计算,项目地址位于龙川路观澜花园;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已供建材据实结算供货量及价款;合同第3.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龙川路观澜花园1#、2#、3#、6#楼项目施工现场,由乙方负责运输,卸货由甲方负责,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卸货费用由甲方负担,运输过程中的人员、货物安全由乙方负责,卸货的人员、货物安全由甲方负责;合同第5.2条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乙方给甲方先发货,月底乙方发对账单,甲方于次月5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迟延付款,应按应付款项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目前适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第8.3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守约方损失,违约方应据实承担,该损失包括不限于逾期供货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绿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维康公司发货,维康公司均已接收。2019年11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维康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到2019年11月31日尚欠货款895574.83元。之后,在绿归公司的催要下,维康公司于2020年1月9日,通过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42100元货款。绿归公司多次要求维康公司支付货款,维康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维康公司尚欠货款753474.83元。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建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绿归公司已按约履行完供货义务,但维康公司不守信用,拒不支付货款。绿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维康公司辩称,绿归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建材买卖合同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项目为观澜花园项目,不能依据此合同中的条款向维康公司主张其他项目所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双方商议好由维康公司提供价值220000元纤维素冲抵所欠款项,该款项应与所欠款项予以冲抵。绿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维康公司(甲方)与绿归公司(乙方)签订建材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建材用于龙川路观澜花园项目。除上述项目采购建材外,绿归公司还向维康公司时光印象、招商公园项目供货。后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11月30日,维康公司尚欠绿归公司货款895574.83元。2020年1月9日,维康公司支付142100元,现尚欠绿归公司753474.83元未付。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维康公司应当向绿归公司支付货款753474.83元。关于争议的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的合同依据,虽然双方就时光印象、招商公园项目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对账时确认的欠款数额中也包含了观澜花园项目,维康公司应举证证明观澜花园项目已全部履行完毕,否则就可以援引观澜花园项目合同的违约条款确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应承担的律师费等实际损失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获支持。鉴于双方对账日为2019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为次月的5日,故自2019年12月5日起维康公司应当按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绿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有误,应予调整。关于抵销债务的争议,维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协议,且绿归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故维康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维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绿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3474.83元;
二、被告安徽维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原告安徽绿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5日起以895574.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以753474.83为基数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维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绿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3212.47、保全担保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绿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保全费4512元,合计10402元,由被告安徽维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安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烨烨
书记员李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