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绿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绿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登绿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7380号
原告:***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方兵,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登绿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逸。
原告***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登绿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登绿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600,000元及利息4,7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21年2月9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9日,要求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60万元,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和2021年3月15日两次向出票人或承兑人提出付款申请,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予承兑付款。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登绿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明细、建材买卖合同书、发货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买卖合同书,被告因项目合肥美菱万科二期(肥东燎原路东)1#2#3#5#6#及辅助用房,以及阜阳海尚骊湾1#-11#楼建设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建材。双方约定,每月由被告下达订单,原告提供货物,每月月底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于次月10日前结清本月所有货款。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
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6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9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招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上述汇票于2021年1月26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3月12日提示付款撤销,2021年3月15日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3月19日拒绝签收,拒付/追索代码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真实买卖关系而取得票据,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涉案票据在2021年3月19日回复标记为拒绝签收,拒付/追索代码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承兑人的上述行为应推定为拒绝付款。据此,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出票人即被告给付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登绿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3元,由被告上海登绿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芬
书 记 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