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3民初2930号
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塘新镇中心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9751251J(1-1)。
法定代表人:江跃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伟,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尤佳,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31792。
法定代表人:蒋庆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70.5元,由原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汪光平
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
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冉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