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03民初2320号
原告:***,男,1946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水(马鞍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丁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鞍山市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负责人:**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沙德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中冶华欣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詹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勋,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水(马鞍山)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水利局、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马鞍山中冶华欣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安徽水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其需重新提供被告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免予收取。
审判员 童映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