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281民初36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常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泰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苏州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泰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1万元并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