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4649号
原告:***,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辉,胶州法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54851H。
法定代表人:韩文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大道东8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351496XE。
法定代表人:王吉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鹏,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青岛盛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辉、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被告盛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夫、李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工程尾款1061966.55元,返还预交水电费款104428元,以上共计1166394.55元。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日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青岛盛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分包了其中的6#、7#、10#住宅楼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工程尾款及工程保质金1061966.55元,和重复结算水电费104428元共计1166394.5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被告***,在该工程中系被告项目经理。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被告水利公司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水利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建设期间以及其他任何时间,被告水利公司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系挂靠被告水利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挂靠人被告***实际施工完成。
被告盛昌公司辩称,被告盛昌公司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盛昌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9日,被告***(乙方)与被告水利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根据当前工程施工的需要,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决定将本公司的房屋建筑资质交由***项目经理部(简称乙方)使用。为了更好的明确甲、乙双方责任,确保建立互信互利的目的,经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一、乙方在使用资质期间,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事建筑业施工,认真接受业主及监理单位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达到业主的要求及国家的相关标准。每处工程需做到文明施工。二、乙方所建工程,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提取乙方的管理费和应缴的所有税金,并按工程建设方的拨款数额扣留管理费和税金后,及时足额拨给乙方。三、乙方在施工期间,所上报的技术资料完全由乙方按业主要求编制上报。四、乙方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出现的一切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及其他任何事故全部自负。五、因甲方暂时不使用房屋建筑资质,因此,乙方在使用该资质期间,凡属房屋建筑业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直至该合同废除为止。六、本合同--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07年10月1日,被告***以被告水利公司的名义(承包方)与被告盛昌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少海馨德苑小区2#、3#、6#、7#、10#、A#综合楼;工程地点:洞庭湖以西,北京路以北;工程内容:水、电、暖、土建。二、开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240天。三、合同价款6490000元。
2011年1月26日,被告盛昌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6#、7#、10#水、电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104428元。
工程完工后,少海馨德苑6#、7#、10#住宅楼及室外雨污水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单内容为:1.建筑面积10458.71㎡;2.施工单位青岛胶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开工时间2007年10月1日,竣工时间2008年10月1日;4.合同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除甲方分包内容;5.结算方式: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按实结算;6.结算金额:3643293.55元。施工单位意见处为被告***和原告签名,及被告水利公司盖章,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被告盛昌公司工程部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确认并在结算单中盖章。
2017年7月1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少海馨德苑6号、7号、10号楼工程款,甲方共拨款贰佰贰拾陆万陆仟陆佰肆拾元。2266640元。以上拨款数额属实***”,被告***在该证明中签字。
被告***向被告盛昌公司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少海馨德苑2#、3#、6#、7#、10#、综合楼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已开发票的真实性由胶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盛昌无关”、“收到维修费现金壹拾叁万贰仟玖佰柒拾陆与支票一张423828.00”。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结算款项3643293.55元,数额较大,原告主张从被告水利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处承包涉案工程,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能提交与被告***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证明双方签订过承包合同或对承包内容有过明确的约定,有悖常理。
二、原告依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中施工单位处签名为“***”,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水利公司抗辩主张,原告若基于同被告***的合伙关系或雇佣关系亦可以在相应的验收备案材料中体现其姓名。竣工验收资料时间为2007-2008年期间,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2016年,在后的结算单中,施工单位处除了原告签名外,还有被告***的签名。故,不能仅依据原告在竣工验收单中签名即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
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盛昌公司已拨付的226664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提交客户名称“胶州水利工程公司”、收款人为***的收款收据四份。被告水利公司、盛昌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农业银行个人明细查询结果及记账凭证、进账单。被告盛昌公司主张当时付款是给被告***的不记名支票,至于被告***将支票转让给谁不清楚。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无法看出是被告盛昌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徐聚华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