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胶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851H。
法定代表人:韩文瑞,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18320。
负责人:赵思高,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州水利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6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主张欠付款项本金为94029元,对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94829元的差额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1、上诉人的工程明细均由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思高的妹夫孙某与上诉人进行对账核算,然后由孙某上报至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孙某为***出具的承包范围内的以及变更的工程量的费用明细一宗,对方不予认可,孙某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追加孙某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最终作出错误判决。2、2015年9月2日,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甲方)与李瑞波、祝坤旭(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对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和祝家铺村西侧的南北向临时村路进行拓宽加固及修缮。后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人为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盖章。结合该施工协议与证明可以看出,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经祝家铺祝坤旭、李家铺李瑞波一致同意,将涉案工程委托给***进行施工和供应材料,被上诉人直接将工程款打入上诉人账户,祝坤旭、李瑞波并不参与涉案工程,上诉人有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为了更好的查明事实,上诉人追加祝坤旭、李瑞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同样也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3张现金付出单,2015年9月27日支付的34000元系一期工程款项,该款项已结清双方无异议,2015年10月19日支付的60000元,此款系二期工程中清障及征地61340元,上诉人当时自愿放弃1430元,实收上诉人60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的30000元系工程材料款,该笔款项并非涉案纠纷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事实情况是涉案二期工程包含协议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变更追加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包括:1、二期工程中石渣及机械费30000元;2、二期工程追加修路:挖掘机、石渣、人工费共计47273元;3、二期管理路维修:机械费、人工费共计16756元,以上合计94029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3张现金付出单为已支付给***的所有涉案工程款,实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胶州水利公司、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胶州水利公司、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4829元;2.依法判令胶州水利公司、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3233元(以94829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及以94829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胶州水利公司、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甲方)与李瑞波、祝坤旭(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对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和祝家铺村西侧的南北向临时村路进行拓宽加固及修缮,全部工程分为三期。后李瑞波、祝坤旭、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与***共同出具证明,将上述工程委托给***进行施工和供应材料,相应工程款项打入***的账户,工程出现的任何问题及纠纷均由***承担。***完成了上述工程的一、二期施工。后经***与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进行结算,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应支付一期工程款34000元,二期工程款91430元。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支付***3400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60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30000元,共计124000元。剩余工程款1430元***表示已经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协议、证明和一二三期价款明细表,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应付的一、二期工程款,已经全部按照约定支付给了***。***要求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948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孙某出具的明细表1宗,并非***与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系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指派负责涉案工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6月13日***与孙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在一、二期工程之外,上诉人增加的工程量以及相关的费用明细,证实9万余元的费用没有结清的事实。
经当庭播放上诉人手机原始载体,两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通话中的手机号码是159××××7222,该号码确实是孙某使用,录音证据中这个人声音像孙某的声音,但是否是孙某本人,暂时无法确定,需要庭后核实,并且希望孙某到法庭说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看谈话的意图和目的是什么。对录音证据与文字整理资料内容的一致性无异议,但是从录音来看,孙某向上诉人表示款项已经向上诉人结了。
胶州水利公司、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孙某与***存在雇佣利益关系,二人结算明细与被上诉人无关。孙某出庭作证称,认可2016年11月17日两份明细中蓝色圆珠笔汇总的款项以及孙某的签字系其所写,黑色笔迹系***(李杰)所写;***提交的录音证据是与证人的通话;赵思高我大舅哥,我是赵建强的姑父;一开始是修水库和大坝的木工头儿刘吉秋雇佣让我去工地做饭、买菜等,后来***(李杰)修路雇佣我去记台班,我也在平度基,***还欠我人工费,提交***给我出具的明细。
证据二、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作证称,新河水库工程是山东水建承包的,具体施工有好多家,分了很多标段,我介绍赵建强在那里施工,刘吉秋是分包的其中的施工队,是赵建强处负责技术的,也分包工程,我是负责协调的。孙某是负责食堂做饭的,谁雇佣的我不清楚。当时修路不仅是为了修水库运输用,一开始进工地时村里有挡土、架设的路杆,由***负责,工程施工协议第3条约定保证甲方工程施工材料运输问题,是担心***以挡土方式阻碍工程,或者向业主追要工程款,其中二期的清障及征地费用61430元就是没有任何工程量,由业主做出的补偿。业主与当时村书记和主任李瑞波、祝旭坤协调后,将当时一期、二期修路工程在业主的指示下交给了***,将其中的三万元修路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全部支付给***,所有的工程已经结束。前期修临时路是***修的,时间是2015年9月到10月15日左右,三期是将路修成管理路,被政府征过去了,没有包给我和赵建强,包给了青岛博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修过路,但是总包和业主自己找的***,当时***还让我帮忙协调总包项目经理邵伟和业主要过修路款。
上诉人质证称,两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孙某证实其是跟着刘吉秋干活,王某证明刘吉秋是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从而证实孙某为上诉人出具的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款项实际是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其次,孙某表示其受王某雇佣,审核上诉人的工程量,王某表明涉案公路路程是王某与城阳分公司负责,证实孙某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第三,结合施工协议上诉人是与城阳分公司签订,并未与他人签订协议,王某所述上诉人是为业主修路不能成立。
本院认定如下:***提交明细、录音证据,因孙某作为证人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认可明细下部字迹由其书写,录音证据系孙某与***的通话录音,故本院对***提交明细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提交上述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孙某与王某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甲方)与李家铺李瑞波、祝家铺祝坤旭(乙方)签订《施工协议》,载明:甲方应业主要求,对李家铺及祝家铺村西侧的南北向临时村路进行拓宽加固及修缮工程。1、本施工道路设计路面顶宽5m分为三期。2、一期工程甲方委托乙方对原道路进行整修,填筑石渣拓宽至4m。3、二期工程乙方需将道路拓宽至设计宽度5m,拓宽过程中有关清障及征地工作的协调及经济补偿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施工材料进出场及水库管理所的车辆正常进出,并具备工程结束后的道路行驶权利。4、三期工程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部分施工材料及施工机械的工作,乙方必须根据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道路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原材料的质量,并且材料价格不得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清退并拒付货款。5、乙方负责提供工程的费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如出现工程结束后的堵路情况,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责。6、甲乙方协商工程一二三期价款附明细表。后附《一二三期价款明细表》载明:一期工程:石渣款:1281立方米*26元/立方米=33306元、人工:150*2=300元、站杆:500元,合计34000元。二期工程:石渣及机械费:30000元、清账及征地:61430元,合计:91430元。三期工程: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另行结算。
***提交明细表一宗,主张孙某是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思高的妹夫,赵思高与赵建强是父子,孙某由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指派为***记工程量,涉案工程施工机械费、人工费明细由孙某出具,***的工程款均由孙某与***对账后,由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认可一期款项按照《一二三期价款明细表》约定给付,主张因为路基压坏了,二期增加工程量。
被上诉人主张一期、二期系包干制,价格是包死价,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为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思高的儿子赵建强,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和监督工程进度;三期工程没有实际施工,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均系二期费用,可证明上诉人认可只干了一期、二期。修路的目的是修临时路,为了给水库施工运送施工材料,不是指修路的材料。
一审庭审中***主张孙某出具的明细载明机械费为87929元,人工费为6100元,该款均未支付。二审庭审中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为:1、二期工程中石渣及机械费30000元;2、二期工程追加修路:挖掘机、石渣、人工费共计47273元;3、二期管理路维修:机械费、人工费共计16756元,以上合计94029元;后主张追加工程是工程甲方让王某干的,王某打电话说当时赵建强和王某一起让***接着干,又认可王某不能代表赵建强。
2020年6月13日***与孙某的通话录音内容为:李:我今天没事看看那个单子,就是2016年11月17日咱那天合计的,4月29号到6月4号的当事人有个人工费没加,拖车费没加是吧?孙:呃,哪个地?李:就是当时有个人工费拖车费没加,完了以后你上面写着4月29号至6月4号已结挖掘机、石渣,怎么还弄已结,已结是什么意思?孙:已经结了地。李:怎么还已经结?就是已汇总是的了。孙:嗯,已经汇总的,你说的是哪一张?李:就是当时咱俩合计的,2016年10月17号,一期、二期修道的嘛。孙:不,赵建强的还是王某的?李:当时是这一些都混一堆儿,从合同的话,后面这二期的话,后面这些王某说甲方让干的,当时小赵(邵)他们,反正一块是42973,一块是16765嘛。孙:啊,对对对,都是修路的。李:这不我对账看看,还有一个当时3万修路的不是,那一块没给不是,我这看一共加起来多少钱,你当时这个已结就是已汇总?孙:啊,对对。我对你这么说吧,那你吧既然你要着钱吧,记着把我的人工费也要着啊,李:我怎么要,那个你要找赵建强要。孙:不,这跟赵建强没有关系,那是怎么滴,那回赵建强和我这么说,我找赵建强的时候,也是修的单子,我抽空的工夫,我上王某那里去余外挣点,赵建强叫他挖掘机,赵建强不用咱不管,我挖我记上人工费。李:那块已经弄了,就是你说这块,欠我3万人工费那些在王某那里。孙:就是,反正那个钱吧我问建强,建强也说不该他的事,也让我跟王某要。李:那个4月29号到6月4号已结挖掘机、石渣、搅拌机材料19天这是汇总就是?孙:嗯,都结了。李:汇总,怎么还都结了还?李:一共这么些钱可能是。李:就是欠我这么些钱就是的了。孙:嗯对对,单子吧很明白,欠你多少机械费、人工费,其中欠我的机械费、人工费,我的钱也没给我。李:给不给再说,一共就是说欠我一个是42973,一个是16756,加上3万,就这些,是不是?孙:就是就是,就这么些钱,反正我开单了。李:你开单了,就这么些钱。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是否欠付***修路款。
首先,***主张孙某由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委托在修路工地现场记工程量,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某系代表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在明细中签名,上述明细中亦并未有任何内容涉及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或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思高的儿子赵建强,***仅凭孙某与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思高的亲属关系无法证明孙某有权代表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在***与孙某的录音证据中,孙某并未认可***提交明细与赵建强的关联性,反而明确否认明细载明款项与赵建强有关,对于孙某在录音证据中询问是“赵建强的还是王某的”,***在该录音证据中亦自称“后面这二期的话,后面这些王某说甲方让干的,当时小赵(邵)他们……”、“欠我3万人工费那些在王某那里”,并认可王某不能代表赵建强,这均与其主张孙某系代表被上诉人相互矛盾。
其次,***主张之前的付款均由***与孙某就工程量对账后,胶州水利城阳分公司再付款,被上诉人则抗辩称施工协议所附《一二三期价款明细表》明确载明一期、二期是固定价格,是包死价,无需确认工程量,被上诉人已就一期、二期工程款付清,并在一审提交了付款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款项系经由孙某对账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虽否认被上诉人2016年4月27日支付的30000元是《一二三期价款明细表》载明的“二期石渣及机械费:3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供应石子、砖等工程材料,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一期、二期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主张孙某系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欠其修路工程款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宁
书记员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