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63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珊,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瑞,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思高,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典明、吕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3233元(以94829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及以94829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承包了李家铺及祝家铺村西侧的南北向临时村路拓宽加固及修缮工程,被告将以上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和供应材料,原告已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一期、二期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施工材料、人工费等共计94829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促其支付所欠工程款,其无故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94829元的付款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系受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及祝家铺村委托进行施工,其作为受托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城阳分公司(甲方)与李瑞波、祝村旭(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城阳分公司将涉案的工程交由李瑞波、祝村旭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明材料证实了经过被告城阳分公司的同意,又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城阳分公司承诺将涉案的工程款交给原告并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的事实。
证据2.孙宏先为原告出具的承包范围内的以及变更的工程量的费用明细一宗,孙宏先系被告城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思高的妹夫,证明现场施工孙宏先给原告做的明细。
证据3.***与孙宏先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明细系孙宏先与原告对账,因涉案工程均由被告城阳分公司指派孙宏先在现场进行管理。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称,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是将工程承包给李瑞波和祝村旭,后来李瑞波和祝村旭另行委托给***进行施工和供应材料,对该事实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实际履行全部工程,双方工程量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该份证据中并没有显示出在什么地点、从事的是什么工程,无法证实和被告之间有关联关系,并且该份证据并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及确认,内容杂乱,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工程量确认协议,并且孙宏先非被告工作人员,其所签署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
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孙宏先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无关。再者,从录音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无论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程度、证明事项来看,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现金付出单3张、支票存单2张、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一期以及二期的工程款,2015年9月27日支付3400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60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30000元,该款项均系涉案合同约定的一期、二期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于现金付出单34000元这一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属于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期工程款合计34000元;对于现金付出单60000元,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二期工程款项中清障及征地的费用,该笔款项实际费用为61430元,原告同意被告支付60000元,免除了剩余1430元;2016年4月27日的现金付出单30000元系工程材料款,该现金付出单明显与上两笔不同,该付出单明显备注事由是支工程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9日这两个单子的事由与金额均非原告书写,2016年4月27日的单子由原告书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甲方)与李瑞波、祝坤旭(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对平度市田庄镇李家铺村和祝家铺村西侧的南北向临时村路进行拓宽加固及修缮,全部工程分为三期。后李瑞波、祝坤旭、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出具证明,将上述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和供应材料,相应工程款项打入原告的账户,工程出现的任何问题及纠纷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一、二期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应支付一期工程款34000元,二期工程款91430元。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支付原告3400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60000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30000元,共计124000元。剩余工程款1430元原告表示已经放弃。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协议、证明和一二三期价款明细表,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应付的一、二期工程款,已经全部按照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948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孙宏先出具的明细表1宗,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有效证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宏先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被告指派负责涉案工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丰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翟会杰
书记员王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