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81民初112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9654851H。
法定代表人:韩文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苏州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韩成东,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市。
原告***诉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泰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 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丕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