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胶州市水利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053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被告:胶州市水利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京路行政服务中心西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常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上合示范区长江一路2号上合国际贸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水利局、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胶州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估确定后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评估报告鉴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赔偿原告40314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位于胶莱河畔的土地并栽种了绿化树,2020年夏天的时候因为雨水太大,河水上涨,土地附近应该关闭的排水闸门因被告疏于监管未及时关闭,导致河水倒灌,将原告的绿化树全部淹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未给出合理的赔偿方案,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胶州市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2021年3月胶州市水利局两次至案涉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发现绝大部分树木存活,只有极个别树木死亡,死亡原因不能排除管理不当,树木本身存在病虫,即2020年极度寒冷所致,树木死亡与胶州市水利局没有关联性,水利建设施工时发包单位并非胶州市水利局,胶州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胶州市水利局作为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2020年汛期到来之前已经提前做了预防性工作,包括提前开闸溢洪防治水害,同时两次下文给各街道、镇办事处,要求各街镇办做好泄洪准备工作,确保泄洪区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原告所诉损失几乎不存在,该损失与胶州市水利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胶州市水利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报告的价值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合理,原告诉求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樱花树死亡与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无关,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案涉水闸作为河堤大坝的一部分于2019年8月4日完成安装当日即开始运行使用,发挥防汛抗旱作用,被告水利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并不具有相关的防洪抗旱调度职能,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对案涉水闸不进行管理调度,也无管理调度权限。原告主张的水闸未关闭河水倒灌并导致树木死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种植的案涉樱花树所在土地紧邻河堤,地势非常低洼,遇到大雨就会产生严重积涝,根本不适宜樱花树生长,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胶州市胶莱镇出现极端天气,2020年7、8月份胶州市胶莱镇降水量大达613.8毫米,降雨量是往年的2倍,2021年1月份又出现极寒天气-18.1℃,结合被告水利局提交的2020年9月17日原告拨打12345投诉的证据,原告称因雨天雨水无法正常排出导致自己的20多亩的樱花树被淹,假若原告种植的樱花树出现死亡,系自然灾害、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的,而非被告工程施工或者防汛抗旱调度原因。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未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种植的绿化树死亡系因降雨量过大、低温冻害等自然灾害导致的,加之原告管理不善,不是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过错,本案原告应当自负其经营风险损失。 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土地转让协议书、胶州市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租赁合同各2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租赁合同及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载明案涉土地一部分8.83亩的胶莱河西四荒地由胶莱镇小高***村民委员会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另一部分18.5亩的公墓地由胶莱镇**闸子村村民委员会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案外人***于2018年5月10日将上述8.83亩胶莱河西四荒地转让给原告***,案外人***于2017年6月10日将上述18.5亩的公墓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照片12张,照片内容为多处树木被水淹浸,原告对此称2020年9月1日河水倒灌进案涉绿化地。 结合法庭于2022年3月31日下午组织原被告查看现场的照片10张,可以认定案涉受害树木系原告***所有。 2.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人证明2份,一份载明“2014年春天承包人***自费把承包地东面、南面靠河堤挖排水沟5米宽,2019年水利局大修河堤,把承包人***挖的排水沟全部填平,到至今年雨水大,河水倒灌给***种植的绿化树淹死”,落款为**闸子村主任并有**签字捺印,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另一份载明“2020年8月胶莱河上游水库放水泄洪其间(期间),水利部分监管不利(不力)没有给**闸子村排水闸门关闭,导致我村河水倒灌给我村村民***种植的绿化树大面积涝死”,落款处有证明人***等5人签字捺印。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自2019年至2021年下半年在**闸子村任职村主任,认可因河水倒灌把原告的树木淹死了,当时靠近案涉堤坝的地方有个涵洞,施工方在施工的时候把涵洞压坏了,村里找过施工方让修复,但至今未修复。施工方在被压坏的涵洞南侧的南堤又建了个小的涵洞,当时村里问过施工方***漏不漏水,施工方说不漏,但是在上游放水的时候这个***漏水倒灌,这个***离着原告***种树的地方大约60米左右。新建的涵洞和被压坏的涵洞相隔3米左右,被压坏的涵洞在新建的涵洞南侧、堤坝西侧,南北方向,因为被压坏的涵洞未通开,影响了排水。 3.被告胶州市水利局向法庭提交2020年8月26日至8月31日期间微信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部分群成员微信首页打印件13页,其中2020年8月31日21:50分群内***(系中标单位青岛水利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业务总监)发通知“南胶莱河行洪将达到200个流量,2.3.4标段安排人员巡视提防,重点查看涵闸,防止洪水倒灌,将启闭机摇把交付相关村庄,准备抢修的机械、人员、物质”,随即董淑臻(时任本单位防汛办公室主任)发“@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请按照**要求做好防御,收到请回复”,随后有施工单位人员进行收到回复。 4.被告胶州市水利局向法庭提交胶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胶州市胶莱镇降水气象证明复印件一份,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极端天气现象密切相关,不利因素叠加对原告栽培林木造成严重损害,其损失属于自然气象所致意外事件。原告质证称其种植的樱花树都长了六七年了一直长得很好,自从河水倒灌,在两个月之间没有河水倒灌的树木和被河水倒灌的树木出现了很明显的差别,被河水倒灌的树木都出现了死亡现象。 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公证书附光盘一份,2022年8月12日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胶州市公证处申请“对雨后该绿化树所在土地的现状予以保全”,公证处确认“光盘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光盘内视频及照片显示案涉现场多处积水,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樱花树所在土地地势低洼,遇到大雨就会产生非常严重的积涝,该地块积涝与是否发生河水倒灌无关。 5.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施工日志12份及案涉水闸的照片一张,2019年8月4日的施工日志中载明“闸门安装完成”,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称该水闸自2019年8月4日安装完成之日就实际投入运行使用,属于该河流防汛抗旱设施之一。 庭审中被告胶州市水利局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方,案涉闸门和堤坝2019年8月4日完工,但被告胶州市水利局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承租林地栽植的绿化樱树的经济损失进行测算评估,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为***承租林地栽植的绿化樱树在评估基准日期为2020年9月的经济损失为4031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0元。 被告胶州市水利局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反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属原告所有的树木受害死亡与案发前闸门未关闭且施工压坏涵洞无法排水致河水倒灌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是水工程防洪抗旱调度运用的管理单位”,但根据被告胶州市水利局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自认,案涉堤坝和闸门的工程在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未验收交付给被告胶州市水利局,且根据被告胶州市水利局提交的证据,启闭水闸的摇把实际由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控制管理,故应认定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堤坝及闸门的管理主体,其在案发时未及时安排人员对闸门进行管理,且在施工后未对排水涵洞进行修复维护致使排水不畅,对原告***遭受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树木遭受水淹后,未积极采取排水防涝等相关措施,对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胶州市水利局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雨水多等自然天气及地势低等地理因素亦属于导致案涉树木死亡的原因,但该抗辩理由系依据气候及生物属性进行的推测,两被告均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自然因素与案涉树木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22512元(403140×80%); 二、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水利局和青岛胶州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4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青岛市胶州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