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59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2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09414564。
法定代表人:朱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坤,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炎,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都市汇商苑**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32802267。
法定代表人:程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高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品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5819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6164.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418104.76元(以未付货款458197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从双方对账明细确定之日即2018年7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2018年3月31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的涂料等标的物。后原告依约送交货物,经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合计人民币558197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458197元。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款及违约金,然被告仍无履行之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海汇公司辩称,被告停止支付的原因是双方合作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已经停工了,等待复工后返工,扣除造成的损失后再支付余款。对支付违约金不认可,因为是对方有质量问题,造成我方损失,所以不应支付。对458197元金额也有异议,送货单上部分不是我方人员签字,金额有待审核。
反诉原告海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赔偿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反诉原告的损失316900元(其中环氧铁红底漆63000元,环氧树脂面漆66000元,机械除锈人工费75400元,脚手架搭设费1125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因为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反诉原告返工,花费环氧铁红底漆用量3500千克,每千克18元,合计63000元,环氧树脂面漆3000千克,每千克22元,合计66000元,机械除锈人工290个,每个人工260元,合计75400元,脚手架搭设45处,每处2500元,合计112500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高品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提供的材料都是他们内部的记录,并不是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报告,不能说明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反诉原告在收到油漆以后从来没有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只有在开庭的时候提出来,我们认为是在拖延诉讼进程。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在哪里拍的,是否是我们的油漆导致的,出现油漆起泡脱落不一定是质量问题,有可能是施工手法等因素也会出现这种问题。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络单》,该工程项目实际系因业主资金问题导致停工,反诉原告因此拒付货款明显不合理且违反合同约定。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履行合同的明细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物明细及货款进行了对账;
3、送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
4、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5、银行业务回执,证明被告仅支付10万元货款。
6、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对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进行过对账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付款约定。
2、工程联络单、会议纪要,证明油漆出现了质量问题,等待返工。
3、被告与发包公司的合同,证明工程联络单和会议纪要的合理性。
4、照片、联系函,证明油漆出现了质量问题。
5、返工预算费用,证明被告因返工支出的相关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扫描件,不是我司加盖的公章,需庭后核实。对证据3中有收货人谢圣地签字的认可,对有程道明和程功、成功签字的需要核实。程道明、程功原来是我司员工,现在已经离职,具体货物有无收到需要庭后核实,成功不是我司员工。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公证书只能说明他在网上操作进行公证,但是对原件真实性不能做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工程联络单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材料,其中并未明确说明油漆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有问题的油漆是原告提供的。对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是1100多万,原告提供的只有50多万的油漆,被告应该也有可能在其他地方采购了其他油漆用作项目。对证据4中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是在哪里拍的,是否是哪个项目上用的,也不知道油漆脱落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油漆。对联系函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也没有我们的公章,仅是被告有一个盖章,也没有落款日期,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5系被告自己制作的费用明细,如何构成也无证据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虽被告不认可,但能与证据6相印证,且被告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核实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均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底漆、面漆、涂料等产品,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质量要求按供方所提供的技术标准验收。验收标准为按现行标准要求验收。付款结算方式为到货验收合格付60%,工程施工完毕支付35%(货物签收后九个月内支付35%),余款到货一年内付清余款5%。需方推迟货款,则供方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3日陆续向被告供货。2018年7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涂料供货对账明细,金额共计5581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余款458197元。邮件注明:如无异议,烦请加盖公章扫描发回邮箱:shl×××@188.com。2018年7月27日,被告在明细表尾部盖章后发送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8年12月份发现油漆脱落、起泡,造成了返锈,后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陈述就所谓“质量问题”从没有接到被告电话及联系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双方交易的金额,根据合同、送货单、对账邮件总金额为5970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余款45819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45819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被告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联络单仅能说明被告承接项目管道上油漆出现了漆皮气泡、油漆粉化等现象,但不能明确具体造成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高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458197元及违约金(以45819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昆山市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370元,合计15933元,由被告昆山市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15933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5933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287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反诉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反诉原告昆山市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赵兴星
人民陪审员 周从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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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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