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4民初69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516。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俊,广东方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莹,广东方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320************01X。
被告:昆山市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都市汇商苑1号楼1005室。
法定代表人:程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石化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俊、黄悦莹,被告***,被告昆山市海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地,被告中谷石化(珠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寰,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费78,6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海汇公司在被告中谷石化公司及第十三建设公司处承接了一个化工管道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在被告中谷石化公司的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中谷石化项目,被告***是该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吊车用于管道钢构安装、管道安装(含人工费与吊车费),约定吊车费的标准为1700元一个台班(8小时)。原告提供吊车服务后均由被告***及被告海汇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吊车的使用时间,并在单据上签名。2019年7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使用吊车的租赁费用共计为81,8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10,000元现金,仍欠原告71,850元至今未付。2019年9月左右,被告***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原告要求四被告解决拖欠租赁费事宜,但四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虽然吊车施工一直由被告***与原告衔接工作并签名结算,但是原告基于对被告***是施工工地管理人员的信赖与认可。而被告***作为自然人,其本身并不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施工资质,原告曾就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海汇公司承诺会支付吊车费用。尽管被告海汇公司未与原告直接达成书面的合同关系,但基于对被告海汇公司的商事公示制度的信赖,且被告海汇公司清楚知悉原告为该项目提供了吊车服务,故被告***及海汇公司均具有向原告支付吊车服务费的义务。另根据结算单中补充约定:“如有特殊原因不能付款,剩余尾款可由十三建设公司从工程款里扣除”,可证明被告十三建设公司与被告***、海汇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实际提供了吊车劳务,但四被告拒绝支付吊车服务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据;2.吊车台班结算单;3.开票资料;4.工商登记资料;5.照片;6.收据。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但辩称被告海汇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应由被告海汇公司从所拖欠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吊车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海汇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被告海汇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40万元,实际施工价为692,971元,已付款723,392元。因被告***被公安机关羁押,无人管理,部分工人工资由被告海汇公司代付,导致公司超付30,421元,故被告海汇公司未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海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海汇公司亦未授权被告***相关权利,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与被告海汇公司无关。
被告海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易明细;2.劳务分包协议;3.协议书;4.授权委托书;5.安装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凭证。
被告中谷石化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是与被告***沟通租赁吊车事宜,相关的确认也与被告***进行,租赁合同主体并非被告中谷石化公司。被告中谷石化公司未向原告***租赁吊车,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谷石化公司也与其他三被告无合同关系,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三被告,亦未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谷石化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和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谷石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十三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十三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指出是被告***租赁其吊车,即原告认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十三建设公司,理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十三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海汇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海汇公司将珠海市裕珑石化有限公司、老厂区改造检维修安装工程的钢结构预制加安装、管道预制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暂定合同总价为40万元。每月进度款按工程量80%支付,累计支付至80%合同总价停止支付;待工程竣工后,付至结算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后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钢结构安装、管道安装项目。原告提供2019年7月31日的吊车台班结算单显示,被告***在中谷石化一期管道安装使用做台班1700元/天/8小时,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使用吊车费用81,850元,已付现金10,000元,剩余71,850元。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支付,剩余尾款可由十三化建从工程款里扣除。被告***在承租方处签字并按捺指模。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2019年8月原告吊车费用共计68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吊车费71,850元,尚欠2019年8月的吊车费6800元。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其因自身原因不能处理十三化建承包工程业务,现委托邱伟浪代表其处理工地上的工程尾款结算及工人工资、欠房东房屋租金以及借钱等事宜。被告海汇公司提供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的工程结算书显示,被告***分包的工程结算金额为668,511元,结算单位上有邱伟浪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签名非邱伟浪本人签署。被告海汇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已支付分包工程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723,392元,付款凭证中并无123,232元款项及2019年11月30日1600元款项的支付凭证。被告***先称除对其中123,232元款项中的30,000元不认可外,其他款项均认可,后又称除对2019年11月9日的19,000元,2019年11月26日的200元,11月30日3005元、1600元款项不予认可外,其他均认可。经本院向案外人邱伟浪核实,邱伟浪称其受被告***委托处理十三化建承包工程事宜,结算单确系其与被告海汇公司签署,相关单据材料的签名亦由其本人所签。
庭审中,被告海汇公司称被告十三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海汇公司,其不清楚具体的发包方,被告海汇公司与被告十三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结算。被告海汇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后,于2020年3月18日与邱伟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了实际工程款为668,511元,故书面答辩意见中所称工程款数额与结算书有所出入。
被告中谷石化公司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书面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吊车费用的问题。2019年3月10日,被告***承被告建海汇公司分包的预制加安装、管道预制安装等工程,后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钢结构安装、管道安装等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收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的吊车费用共计78,650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吊车费,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78,6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吊车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具体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8,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施工项目系被告海汇公司分包给被告***工程的一部分。2019年10月22日,被告***授权案外人邱伟浪处理十三化建承包工程业务的尾款结算工人工资等事宜。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邱伟浪与被告海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68,511元。被告海汇公司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代付工人工资等共计723,392元,被告***对明细表中123,232元款项中的30,000元,2019年11月9日的19,000元,2019年11月26日的200元,2019年11月30日3005元、16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海汇公司未能提供123,232元款项及2019年11月30日1600元款项的支付凭证,被告***不认可其中30,000元款项及1600元款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9年11月9日的19,000元、2019年11月26日的200元、2019年11月30日3005元,被告海汇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支付凭证,故对于被告海汇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支付被告***工程款或代付工人工资等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即使在723,392元款项中扣除上述30,000元及1600元,被告海汇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代付工人工资等费用也已超过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汇公司、中谷石化公司、十三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吊车费人民币78,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8,6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赵友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