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縸永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1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费鑫,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毅,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藏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多吉旺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盛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任职情况不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任职情况不详。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费鑫、唐毅、西藏协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协恒公司”)、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城投公司”)、四川盛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昌公司”)、中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第五页本院认定部分提到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劳务协议》并非本案提供的证据,且未经质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而判决中却根据该两份证据作出了相应的事实认定。故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应依法启动再审。二、原判决认定部分与审理查明的部分存在矛盾。首先,原判决第四页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协议》、《结算单》,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混乱,即通过该两份证据得出双方对劳务费价款未进行结算的结论,同时又认定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毅、费鑫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已结清劳务费1380800元的事实。其次,原判决第七页中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763453元的依据是再审申请人***的自认行为,并非依据《劳务协议》、《结算单》等关键证据,这显然违背了证据的逻辑推理性。三、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发包方、总承包方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未进行释法说理。首先,原审判决应当查清被申请人***、费鑫、唐毅、西藏协恒公司、拉萨城投公司、四川盛昌公司、中鸿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上述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作出说明。其次,原审判决未进行充分释法说理,仅以“被告西藏协恒公司、拉萨城投公司认为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此不知情”,判决驳回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有违公正,并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四、原判决落款时间为“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与本案案号(2021)及实际判决时间不符,存在明显错误。五、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对于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在2021年4月1日的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第二,对于其提出原判决认定部分与审理查明的部分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劳务协议》、《结算单》证明其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尚欠劳务费763453元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亦能够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虽原审判决在证据分析认定中存在逻辑混乱,但原审法院根据该组证据及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正确,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属于该案必须进入再审的情形。第三,对于其提出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发包方、总承包方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未进行释法说理的问题。原判决中明确表述被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其他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中各自属于何种关系,亦无法明确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驳回了被申请人***主张发包方、承包方及分包人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因被申请人***举证不能,无法查明发包方、承包方及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第四,对于其提出原判决落款时间有误的问题。经核实,原判决书落款时间确实存在笔误的问题,本院已于2022年2月6日责令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补正,但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亦不属于该案必须进入再审的情形。第五,对于其提出有新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017年9月7日***与***签订的《劳务协议》、2017年9月13日***与费鑫、唐毅签订的《劳务协议》、《劳务考核责任书》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情形;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记账单》均为再审申请人***单方书写,并无任何相对方进行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出《结算单》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其次,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尚欠被申请人***76345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款项。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协议》、《结算单》及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自认行为。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协议》、《结算单》及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吉  红  霞
审 判 员     魏文瑞
审 判 员      次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尼玛仓
书 记 员      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