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4531号
原告: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
法定代表人:左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于力军,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男,青岛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因其无故单方脱岗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交纳的二级建造师考试和培训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工程前期准备、施工组织以及进度监督等施工员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入职和社保缴纳等手续,并为被告代交了二级建造师培训和报名费8000元。2018年2月,被告无故离职,拒绝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被告的离职造成其负责的工作拖延了工期,给原告造成了150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是与青岛鸿泰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鸿泰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鸿泰祥公司与原告系同一个老板。因青岛鸿泰祥公司拖欠被告工资,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8年1月向青岛鸿泰祥公司提出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欠发工资,即墨仲裁委以本案原告为被告交的社保为由不予受理,现这个案子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公司在何处办公。被告从未听说过二级建造师培训的事情,未参加过培训,也不知道原告曾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和本案中无争议事实:原告为被告缴纳过2018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7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150000元。2、被申请人返还由申请人代缴的培训费8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施工日志复印件,显示有被告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案外人的施工日志打印件和施工现场图打印件,证明被告无故离职导致前期工程白做,原告重新组织了施工。证据三、原告经理于2018年3月11日发送给被告的短信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擅自离职后,原告催促被告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证据四、青岛市就业登记表、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五、原告公司整理的人工使用明细汇总表、机械使用明细汇总表、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明因被告无故离职,原告为被告所负责的工程返工造成的损失明细。证据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山东宇坤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培训费发票复印件,培训费发票是几个人的培训费统一开在一起的。证明原告为被告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的培训和考试垫付了8000元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是原告的,被告上面的签字是被告在青岛鸿泰祥公司工作时签的字。对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该短信,该短信上也未显示发送成功字样。对证据四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该证据系青岛鸿泰祥公司为了将责任推给原告所做的行为。证据五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过。证据六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接到过培训通知,不清楚有培训的事情,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和毕业证书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曾将上述证件交给青岛鸿泰祥公司,不清楚这些证件为何在原告处。
庭审中,被告提交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即劳人仲通字[2019]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9年6月,被告曾以青岛鸿泰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青岛鸿泰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青岛鸿泰祥公司支付原告欠发的工资。即墨劳动仲裁委以社保是本案原告缴纳为由不予受理,该案正在法院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故离职经济损失。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施工日志和施工现场图均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人工使用明细汇总表、机械使用明细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对其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明其中所载明的费用系原告原因导致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明力。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产生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纳的二级建造师培训和考试费。被告否认原告安排其参加培训,原告未就该事实以及被告应该退还费用的依据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金达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