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左良友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3001号
原告左良友,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小彬,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存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海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0号2幢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69229727-0。
法定代表人冯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俊峰,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11008559-4。
法定代表人杨永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陶光琼,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原告左良友与被告四川海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陶光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23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彬、杨存华,被告四川海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俊峰,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陶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良友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隧道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左眼受伤,后送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左眼摘除,共住院14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受伤后,被告陶光琼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并表示代表劳务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现因几被告推诿,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左良友各项损失共计共计396928.65元。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辩称,中铁十七局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合同或劳务关系,此次的安全事故不是由我方的原因造成,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海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工程是被告海燕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海燕公司从中铁十七局分包劳务后,将其中部分劳务转包给陶光琼,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实际受伤地点是渝黔铁路客运专线新双碑隧道三号斜井工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完整,伤害的发生主要是由原告自己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造成的,同时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陶光琼辩称,陶光琼系从海燕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陶光琼承包劳务后,召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0余名工人从事喷浆工作,原告受伤主要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中铁十七局与海燕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海燕公司负责中铁十七局渝黔项目管段内新双碑隧道明洞工区(LtD1K12+540-LtD1K13+881)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约定因违规作业导致的安全责任由海燕公司承担。海燕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中铁十七局出具《劳务协作队(进场)信誉承诺书》,承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海燕公司承担。海燕公司分包劳务后又将部分劳务按每方75元左右的价格转包给陶光琼,陶光琼召集原告在内的20余名工人从事喷浆工作,月工资3500元(不含加班),包吃住。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隧道施工过程中,在连接加固喷浆机风管时,被风管打伤左眼,后送至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左眼摘除,共住院14天,花费治疗费27768.35元,由被告陶光琼垫付,陶光琼同时还垫付了原告的部分交通费,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出院后门诊支出905.15元,原告另主张999元药房购药费用,但其提供的处方无诊所名称及签章,诊断、处方内容,以及医师签名潦草,无法辨认,另查药品波依定适应症为高血压、稳定性心绞痛;稳心颗粒适应症为气阴两虚,心脉瘀阻所致心悸不宁,气短乏力,胸闷胸痛,室性早搏、房室早搏,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申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左良友系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原告申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良友安装义眼需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某镇某村某社*号,自2010年左右起在四川、河南、重庆等地隧道工程打工,并以此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的配偶秦跃兴现年59岁,自幼耳聋、言语交流障碍、智力差,经原告申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跃兴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和其配偶未生育子女。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元无异议,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庭审中,原告举示其代理人向工友徐某才、卢某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经过,被告海燕公司举示律师向工友卢某生、周某军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在风管通风的情况下去捆扎风管,且公司就相关安全操作流程进行了培训,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时捆扎风管前是关闭了阀门的,在捆扎过程中风管突然通风。双方对于双方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各项具体费用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江阳区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劳务协作队(进场)信誉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关于双方提供的向原告工友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且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陶光琼,由陶光琼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其与陶光琼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雇主应确保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但本案中被告陶光琼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燕公司将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陶光琼承担60%的责任,被告海燕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铁十七局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海燕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举示原告受伤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28673.50元,其中被告陶光琼垫付27768.35元,原告自行垫付905.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999元药房购药费用,因其举示的处方内容及真实性不能确认,因而无法确认购药发票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有连续固定的收入,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双方对于按照120元/天计算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4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垫付的费用中夹杂原告家属的交通费及部分非就医的费用,而原告自己也支付了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垫付交通费500元。
关于住宿费8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陶光琼支付。
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外打工,且以打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系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8896.50元(25147元/年×19年×0.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妻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30元(7983元/年×20年×0.5)。被告主张被扶养人有收入来源,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各方过错,综合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该金额的确定已虑及原告自身的过失,故该费用直接在被告陶光琼和海燕公司之间承担。
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计算,鉴定费为26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良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673.5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726.50元、续医费16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383580元。由被告陶光琼赔偿原告23014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28968.35元,尚应支付原告201179.65元,由四川海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507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自行承担38358元。
二、由陶光琼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四川海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左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交纳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光琼负担625元,由被告四川海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3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