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舟,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海外海杭州商城大厅三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颜伟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磊,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路451号9号楼一楼123室。
法定代表人:张怀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都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迈劳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7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中扣除的款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2月18日金额9万元的入账发票,认定该款项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错误。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投标向杭州映象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接了讼争工程,2017年12月28日发包、承包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本案讼争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书能佐证),后被上诉人将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1日转包给了上诉人,并进行签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项目工程提点结算单能佐证)。被上诉人主张于2017年12月18日给付了上诉人工程款9万元,显然违背常理,更不符合事实,在工程尚未进行发包和承包的前提下,不可能超前去支付工程款。(这是一种十分明显的伪造诉讼证据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二起证据伪造的行为)。事实上该9万元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被上诉人张冠李戴的行为,一审法院未予分辨,导致认定这一事实错误。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与违约问题,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按照业主的要求,后期维修到位,业主于2018年6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维修项目完成清单可以证实,所以被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和违约错误。
圣都公司辩称:一、关于9万元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对该9万元材料费的事实进行了询问审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这一点从一审判决书的第6页可以看出来,一审法官当庭进行了询问,是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为了赶工期,在建设工程领域对于这种不是依法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先施工再签施工合同的事经常发生,付款时间和合同的签订时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先后顺序,被上诉人会提交证据,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杭州映象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本案第一笔定金也就是案涉工程第一笔交易记录是在2017年12月9日,不仅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也早于9万元发票开具时间。一审中上诉人提到的材料费是通过被上诉人公司支付的,实际上这9万元材料支出都是上诉人自己提交给被上诉人公司要求支付的,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并不会非常严格的审查发票的时间,都是上诉人提交发票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予以支付,而且3张发票的开具单位都是诸暨市何雷建材商行,所开的材料也符合装修所需,而且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材料清单,上述材料名称和供应商名称都与这9万元的发票一致,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这9万元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关于质量和违约问题,也就是结算价款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审查清楚,结算单是被上诉人与项目发包方形成的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其中涉及到的工期及质量问题的处罚金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况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内容认定事实正确。
中迈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圣都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圣都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映象文化艺术中心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圣都公司负责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舞蹈学校的装修工程;总工期为45天,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0日,合同价款为41万元等。同日,被告圣都公司与第三人中迈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都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劳务分包的具体内容包括水电工、泥工、木工、油漆工等;第三人指派***担任项目经理,负责驻地管理事宜,劳务报酬合计95198元等。2017年12月31日,***与被告圣都公司财务负责人周敏华签订项目工程提点结算表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1万元,其中税金按3.36%计,提点为(总价-税金-主材价)*20%。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涉案装修工程,并通过圣都公司支付材料款19万元,工人工资67000元。2018年5月20日,圣都公司工作人员夏土根等与业主方代表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决算价为360119元,已付工程款246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因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再扣除16000元,尚需支付80119元。2018年6月19日,经业主方验收,确认所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已经修复完成。因原告、被告就涉案装修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都公司之间就涉案装修工程发生转包合同关系,因***系个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所涉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固化在装修项目中,无法实际返还,且发包方也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圣都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合理工程款。本案中,***与圣都公司曾签订提点结算表,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该份提点结算表系双方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圣都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付出一定的成本;同时,也未有证据显示圣都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按装修工程实际结算造价,将扣除税费和提点后的部分款项支付给***。审理中,***认为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应按374000元计算,因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确实存在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等情况,而圣都公司已与发包方达成结算协议,原、被告庭审中也均未就涉案装修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院确定涉案装修工程造价按360119元计,扣除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违约金后,实际工程款为344119元。综上分析,原告与圣都公司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圣都公司仍应按约支付给***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扣除已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圣都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045.28元【344119元-344119元×3.36%-(344119元-344119元×3.36%-190000元)×20%-67000元-190000元】。至于利息部分诉请,因本案所涉转包合同无效,故该院酌情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045.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7045.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用5062元,由原告***负担3862元,由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收据一份,材料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9万元款项是否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讼争9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其他工程的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建设施工领域实践中确实存在先施工后签合同的情形,而被上诉人亦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早于施工合同签订前即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另讼争9万元款项发票上开具单位也与上诉人认可的其余10万元发票相一致,且所涉建筑材料也符合一般装修所需,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9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质量和违约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和延期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已与发包方达成结算协议,在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因质量和延期问题的相应款项,而上诉人亦未就涉案装修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款,扣除因质量和延期问题的款项,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瑶
审判员 韦 玮
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