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花月隐庐民宿有限公司、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花月隐庐民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龙门坎村小和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CE3PG66。

法定代表人:岑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海外海杭州商城大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YHWU8R。

法定代表人:颜伟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花月隐庐民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月隐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8年11月2日,花月隐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圣都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街道龙门坎小和山108号杭州花月隐庐民宿基础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包工包料;工期60日历天,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406850元;开工前三天,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计划,交甲方审定;甲方指派袁国勇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曹杰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约定施工图与预算书有出入时,以预算书为准,施工图未明确的,默认公司要求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按照实际施工量与预算工程量有增减时,按原预算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和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总价款20%,水电隐蔽工程结束3天内支付总价款30%,铺砖工程完工后安装工程开始3天内支付总价款30%,竣工验收结束3天内支付总价款17%,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期满7日内付清剩余3%;如甲方的原因导致停工,应支付停工损失;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每日按付款额的0.3%计算的滞纳金,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逾期,每逾期一天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电等,工期顺延;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合同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工程款付款节点变更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总价款25%,水电隐蔽工程结束3天内支付总价款25%,铺砖工程完工后安装工程开始3天内支付总价款30%,竣工验收结束3天内支付总价款17%,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期满7日内付清剩余3%。

合同签订后,圣都公司进场施工。花月隐庐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11月17日依约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共计203425元。2018年11月14日,花月隐庐公司负责人在三份水电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合格。在该记录单中有部分穿线确认合格,部分未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花月隐庐公司与圣都公司的设计师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等沟通门、地板、洁具、地板扶手等设计方案、材料款式、规格等,未能沟通一致,导致后续施工未能正常施工。2019年1月10日,圣都公司发工程施工通知联系函给花月隐庐公司。其中载明甲方需提供的主材如地板、洁具、楼梯扶手等未到现场,告知花月隐庐公司安排的橱柜、热水器进场安装时间节点等;如以上事项未能协调一致,后续工作不能进展;同时圣都公司要求花月隐庐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2019年1月15日,花月隐庐公司在一份油漆工程质量检验记录中注明:3、踢脚线未安装,门套边局部未修补;7、饰面油漆套色、喷色、修色一栏,漆面未干,无法确认颜色是否一致;局部已干部分有色差,需处理。该记录中的墙、顶面刷涂抗碱底涂,墙面批刮腻子膏并打磨一栏未打勾确认。2019年1月19日,圣都公司发停工报告通知书给花月隐庐公司,其中载明,工程已于2019年1月15日停工,待双方协调后再处理。此后,圣都公司未再施工,花月隐庐公司后于2019年3月底另行请人施工。后案涉装修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6月花月隐庐公司投入使用。

审理过程中,经圣都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科佳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以图纸为基础,结合现场踏勘印证,鉴定查核造价为321370元;2、现场实际已施工,但没有确认联系单或对完成工序及主材供应方存异议,单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538元;单列部分由四个部分组成:1、原合同半包预算增减项工程造价1631元,包括两项即墙面做墙漆,吧台后墙面做墙漆。圣都公司方认为面漆已刷一遍,造价1726元应计入工程款,对此花月隐庐公司不认可。2、原合同主材预算增减项工程造价10623元,即室内玻璃门、一楼单块玻璃的价值。圣都公司主张玻璃已加工完成,未安装,要求计入工程款。花月隐庐公司不认可。3、合同外增项工程。该部分共计15项,价值31018元。圣都公司认可第14、15项进户门、锁等未安装,价值4179元不计入。花月隐庐公司认为该部分均为合同中赠送部分,不应计入。其中第7项四楼阳光房榻榻米床,花月隐庐公司未要求圣都公司施工,也不应计入。4、双方有争议部分及对应价款单列(水电安装)价值32734元。包括①电路敷设中电线管穿线,圣都公司认为穿线到位,花月隐庐公司仅认可完成一半;②弱电布线,圣都公司认为已完成,花月隐庐公司主张未完成;③一层弱电配电箱,圣都公司认为已安装,花月隐庐公司认为圣都公司只预留线、电箱及配套元器件系花月隐庐公司自己安装。三个项目直接费34472元,优惠后价值31780元,税金953元,总计32734元。鉴定意见中的该部分单列价值相加扣减计算为10538元(1631元+106323元+31018元-31734元)。圣都公司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

花月隐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圣都公司向花月隐庐公司赔偿合同终止违约金20342.5元;2、圣都公司向花月隐庐公司赔偿工程逾期违约金12205.5元,赔偿由逾期产生的租金、工资损失20000元;3、圣都公司向花月隐庐公司赔偿误工逾期产生的营业损失40000元;4、圣都公司向花月隐庐公司赔偿工程不合格导致的整修、重做费用20000元;5、圣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圣都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花月隐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2464元,并按548元每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全款止);2、花月隐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0342.5元;3、花月隐庐公司支付圣都公司停工损失35000元;4、花月隐庐公司赔偿圣都公司经济损失14802元;5、工程鉴定费8000元由花月隐庐公司承担;6、本案反诉费用由花月隐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圣都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停工后,花月隐庐公司已另行交由他人对案涉房屋装修施工并已完工交付使用。因此双方已无履行必要,双方基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花月隐庐公司要求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花月隐庐公司与圣都公司的设计师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就甲供材料的规格、款式、颜色等多次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花月隐庐公司不能及时采购甲供材料,圣都公司不能及时后续施工。后圣都公司停工,花月隐庐公司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另行请他人完成剩余部分的施工。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即已对甲供材料的规格、款式、颜色等有明确约定,也无证明系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对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于由此各自产生的损失均由自己承担。

对于圣都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花月隐庐公司应当支付。根据鉴定意见,双方对于工程款中无异议部分为32137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单列部分,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原合同半包预算增减项工程造价1631元。即墙面做墙漆,吧台后墙面做墙漆。圣都公司方认为面漆已刷一遍,花月隐庐公司不认可,且在圣都公司提交的油漆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中亦未确认油漆已施工,圣都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计算。2、原合同主材预算增减项工程造价,即室内玻璃门、一楼单块玻璃,价值10623元。该部分材料圣都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履行案涉合同已加工完成,本院不予计算。3、合同外增项工程。该部分共计15项,价值31018元。圣都公司认可第14、15项进户门、锁等未安装,相应价值4179元不应计入工程款。对于剩余13项,花月隐庐公司认可系圣都公司施工所做,但认为没有施工联系单,并据此认为系圣都公司赠送部分。对此,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部分为赠送项目,花月隐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为赠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定,该13项对应工程款26839元应计入工程款中。4、双方有争议部分及对应价款单列(水电安装)应扣除部分包括三小项。其中电路敷设中电线管穿线,花月隐庐公司认可完成一半与双方之前签订的水电工程质量检验记录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认定其中一半价值10229元应当计入,经优惠折算后为9931。其他两项即弱电布线、一层弱电配电箱,圣都公司主张已施工完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根据优惠后的价格和税金折抵计算,水电安装部分扣除数额应为22803元(32734元-9931元)。以上单列部分价值相加扣减计算为4036元(26839元-22803元)。故花月隐庐公司应支付圣都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25406元,扣除已付的203425元,花月隐庐公司尚应支付圣都公司工程款121981元。因双方系基于合同履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圣都公司反诉要求花月隐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款的逾期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误工、停工、租金等经济损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亦应由其各自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花月隐庐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圣都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本院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即由花月隐庐公司支付圣都公司鉴定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花月隐庐公司与圣都公司之间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花月隐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都公司工程款121981元、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花月隐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圣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合计4985元,由花月隐庐公司负担3800元,由圣都公司负担1185元;圣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花月隐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花月隐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管理混乱,致使工期严重逾期并导致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予以改判。

圣都公司辩称:因上诉人不能按约提供主材及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花月隐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视屏刻录光盘;

2、微信聊天记录;

3、微信转账记录;

4、图片;

5、微信聊天记录;

6、民宿合作合同及发票详情;

圣都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7、证明。

上述证据经出示,圣都公司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花月隐庐公司对证据7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中包括花月隐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交部分,其与证据2、5的内容均不足以证实花月隐庐公司欲证明的圣都公司管理混乱、因圣都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实花月隐庐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证据4反而证明圣都公司已维修解决地漏排水问题,该两证据不能证实花月隐庐公司的举证主张,故本院也不予认定。证据6的合同缔约一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证实,发票的关联性亦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6也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实圣都公司已维修解决地漏排水问题,花月隐庐公司也已验收合格,花月隐庐公司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花月隐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也可以证实花月隐庐公司未及时采购、提供甲供材料致使案涉工程无法后续施工。原审判决认为此系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所导致并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圣都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花月隐庐公司诉称己方无责的诉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于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系正确。花月隐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圣都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花月隐庐公司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花月隐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杭州花月隐庐民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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