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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有限公司;贝壳圣都(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4670号 原告:胡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7637元;3.被告某甲公司支付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未发放的劳动报酬34617元;4.被告某甲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5.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2、3项请求金额合计39225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20日入职杭州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2017年8月起由被告某乙公司承继劳动关系,2024年6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新劳动合同。两被告存在直接股权控制关系(100%控股)。原告担任整装城市店总经理一职,系统记载累计司龄9.33年,个税记录显示两公司共同申报个人所得税,充分证明劳动关系连续性与用工主体关联性。在职期间,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义务,违反社会保险法关于足额缴纳社保之强制性规定。2025年7月2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下发《阶段性工作安排通知书》,通知将原告从某桐庐店调某杭州滨江店工作,两地相距近80公里,单程通勤耗时显著增加,加重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成本。需明确的是,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不能等同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对调岗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已按照通知要求,当日即就此次调岗事宜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异议函的次日,即下发《关于整装事业线杭州某杭州市整装萧绍大部店总岗位拟任人选的任前公示》,将原告拟调往的岗位另行安排他人,显然未对原告在异议函中陈述的内容予以充分考量。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遂于2025年7月22日向被告邮寄《限期通知函》,要求被告立即撤回2025年7月21日调岗决定,恢复原劳动合同约定之劳动条件;若确需协商变更,则应就通勤成本全额补偿机制、绩效考核标准延续性保障及工作时间折算方案等核心事项,与原告进行平等磋商并达成书面合意。然直至2025年7月25日,被告仍未对此作出任何有效的实质性回应,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邮寄《被迫离职通知函》,该函件于7月28日送达至被告处,原告即日离职。原告就前述争议依法向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10月11日作出某区劳人仲案(2025)5050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5年10月16日完成送达程序。原告已依法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未能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程序终结之事实,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系于2022年6月1日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连续的共同劳动关系。原告先后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员工基于职位晋升等因素主动在集团中流动,劳动关系应归属在后正式签署劳动合同一方,即某甲公司。二、某甲公司合理优化调整组织架构,在岗位、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告工作地点调整到杭州滨江,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更有利于原告职业发展。且原告提供了1000元每月的交通补贴。因此,原告系自行离职,某甲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劳动合同》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整装城市店总经理”,第五条“乙方工作地点为杭州,基于乙方岗位性质,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乙方表示理解并同意接受甲方的调整”。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即对在杭州区域范围内工作有了充足的预期,更何况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调整至杭州之外的区域。本次调整工作地点,是从杭州桐庐县到杭州滨江区,仍在杭州区域,并未跨区域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其次,公司根据运营情况,有自主决定调整组织架构的权利。本次调整非针对性、也不具有歧视性。原告为某甲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现桐庐某店降级为经营部,已没有“整装城市店总经理”的岗位,客观上无法继续为原告在桐庐范围内保留对应岗位,在桐庐范围内调整。再者,本次调整工作地点,并未损害原告权益,反而有利于原告职业发展,有潜在业绩及晋升潜力。在《阶段性工作安排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待遇维持不变。杭州市区的经济活力、房地产及人口显然是高于桐庐县的,对原告来说,更容易作出业绩,原告的工作收入显然会有提升,对应的晋升机会更多。再次,本次调整并未加重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负担,原告所述“单程通勤耗时显著增加”并非事实。原告的住址并非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起诉状上所记载的“浙江省开化县”,在2024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信息中,原告登记的现居地址:皆为富阳区某小区。且经核实,原告已将户籍迁移落户至杭州市富阳区,系新杭州人,原告已形成了稳定的居住地点。经查询,富阳至滨江通勤显然比富阳至桐庐通勤更为多元与便捷,有更多的选择,在距离上也是滨江更近。同时,某甲公司还额外提供了1000元/月的交通补贴,本次工作地点的调整,反而减轻了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负担。综上,某甲公司有权自主对经营架构进行调整,在调整架构后,客观上桐庐县内不存在可供原告调整的岗位。贝壳圣都公司将原告调整至滨江区,未加重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负担,更有利于原告职业发展。三、2025年7月份工资,按照考勤及实际业绩情况已正常发放。原告收入为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构成。原告基本工资为17500元,补贴116.7元,7月份实际考勤至28号,缺勤3个工作日,考勤扣款2500元,旷工扣款1666.67元,社保公积金扣款5779.65元,个人所得税扣款540.08元,互助金扣款40元。因7月份处于闭店交接状态,没有实际业绩,因此也没有提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与某乙公司解除书面劳动合同,此后与某乙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在集团内自主流动至某甲公司,后续劳动关系由其承接,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裁决书邮寄签收记录1份、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1份,收入纳税明细1份,月到账详情单1份,工资流水记录1份,社保缴纳记录1份,考勤记录1份,干部档案1份,个人档案1份,阶段性工作安排通知书1份,高德软件界面截图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工作系统截图1份,任前公示1份,异议函1份,函件寄收记录1份,寄出限期通知函的视频1份,寄出被迫离职通知函的视频1份,工资明细1份,微信工作群记录1份,录音1份,截图、常住人口户口本、课时安排、从富阳区至滨江店的早晨出发的记录1份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2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胡某常住地至桐庐店、滨江店导航距离截图1份,7月份工资发放记录1份作为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记录1份,录音1份,截图、课时安排、从富阳区至滨江店的早晨出发的记录1份等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于2016年3月份入职杭州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0日杭州某有限公司注销。2022年6月1日起,胡某变更为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6月1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4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胡某担任整装城市店总经理岗位及公司根据需要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的工作。根据胡某的岗位工作特点,其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杭州。基于岗位性质,某甲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胡某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胡某表示理解并同意接受甲方的调整。”胡某实际担任某桐庐店总经理岗位。2016年7月至9月,胡某的社保由杭州某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胡某的社保由某乙公司缴纳。2019年8月至2025年6月期间,胡某的社保由某甲公司缴纳。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杭州某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均同属某,系关联公司。 2025年7月21日,某甲公司向胡某出具《阶段性工作安排通知书》,载明:根据2025年7月公司会议决议,因公司战略调整,桐庐店将于2025年7月31日从门店降制为经营部。鉴于桐庐店已无店总工作岗位,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就工作安排变更事宜通知如下,自2025年8月1日起,您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杭州市滨江区(杭州某江店),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福利待遇维持不变,同时公司将提供每月1000元通勤补贴(发放至26年7月);等等。当日,胡某就该通知书提出《异议函》,对通知书的内容提出异议。2025年7月22日,胡某向某浙江公司发送《限期通知函》,通知“现请贵司于2025年7月25日下午18:00前,立即撤回2025年7月21日调岗决定,恢复原劳动合同约定之劳动条件;若确需协商变更,则应就通勤成本全额补偿机制、绩效考核标准延续性保障及工作时间折算方案等核心事项,与本人进行平等磋商并达成书面合意。逾期视为本人被贵司走被迫离职程序,本人将用法律手段向贵司主张权利。”当日,某甲公司在企业微信中发布《关于整装事业线杭州某杭州市整装萧绍大部店总岗位拟任人选的任前公示》整装事业线人发[2025]第30号,文件写明“拟任命颜某(系统号)29366094为整装杭州大区杭州市杭南滨江店店总,向萧某大部总韦某汇报。” 2025年7月28日,某甲公司收到胡某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25年7月25日的《被迫离职通知函》,通知函写明:“本人已于2025年7月22日向贵司发送了《限期通知函》,但是贵司在收到后并未在有效期限内给予相应的书面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贵司涉及以下违法行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基于以上原因,本人现向贵司提出被迫离职,要求贵司补足应有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胡某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7500元加绩效加补贴116.7元,工作时间做六休一,2025年7月应出勤27天,胡某最后工作至2025年7月25日,实际出勤20天,当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合计5779.65元,互助金扣款40元。2025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向胡某银行转账2025年7月工资7090.3元。胡某居住地为杭州市富阳区某小区。 后胡某向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7637元、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未发放的劳动报酬34617元,要求某甲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要求某乙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5年10月11日,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人仲案(2025)50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胡某与某甲公司在2024年8月19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支付胡某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71元并驳回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胡某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认可其与胡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结合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等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6月1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因胡某自述其2016年3月份入职时系与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杭州某有限公司注销,自2017年8月起变更为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乙公司对原告该陈述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与胡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其下属门店进行结构性调整,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在桐庐店规格降级后,该店不再具备提供“城市整装店总”岗位的条件,故某甲公司调整胡某的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某甲公司安排胡某担任滨江店总,工作地点仍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杭州”范围,并无不当。且根据胡某的实际住址,自桐庐店(距住址约42公里)调整至滨江店(距住址约34公里),未明显增加胡某的通勤负担,某甲公司在调整工作地点时也明确给予交通补贴,并无不妥。胡某拒绝该工作安排并据此主张被迫离职,缺乏依据。故对于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未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对于胡某的月工资由月基本工资17500元加绩效加补贴116.7元组成以及7月份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20天,均无异议。胡某未能举证证明其2025年7月份的绩效,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核算其2015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13079.66元(17500÷27×20+116.7),扣除当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5779.65元、互助金扣款40元及甲公司已实际发放7090.3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胡某7月份工资差额169.71元。 关于胡某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仍系两个独立主体,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也并非母子公司关系。故胡某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某与乙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甲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至202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2025年7月1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9.71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