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强,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泰,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成锅炉公司)、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寅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成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上诉人中地寅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强、吉仁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成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0203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北成锅炉公司的诉求,判决北成锅炉公司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引发本案诉讼法律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中地寅岗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中地寅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地寅岗公司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中地寅岗公司承建北成锅炉公司的生产车间土建基础及车间地面硬化,包工包料总价款为870870元整,中地寅岗公司的工程总代表为蒋道永。合同签订后,中地寅岗公司开始施工,被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参与了工程施工。整个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北成锅炉公司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通过支付工程款、借支生活费、代付材料款以及后续直接支付人员工资的形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846620元整,占工程总额的97%,而工程时至今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地寅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道永向被上诉人***出具工人工资的欠条,北成锅炉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但事实情况是,一审法院无视北成锅炉公司已经支付的846620元工程款,在判决书中没有对上诉人支付价款做出任何认定,有意的回避了案件事实。根据本案《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甲方付款的比例不超过80%,工程完工后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北成锅炉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己经实际支付工程款846620元,在合同总价款870870元的情况下,付款至97%。退一步讲,即使为解决农民工问题,在合同约定5%质保金以及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北成锅炉公司也不应当继续付款了。因此,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支付认定错误,北成锅炉公司己经完成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当继续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其次,被上诉人***己经超支人员工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其与蒋道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每建筑平米60元。根据北成锅炉公司与中地寅岗公司《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北成锅炉公司建设的生产车间面积为4147平方米,根据两份合同建设及价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全部完成建设项目的情况下,可以领取248820元的工程款,但根据北成锅炉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领取工程款的证据显示,北成锅炉公司实际支付***397100元整。况且北成锅炉公司己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几乎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与北成锅炉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然按时支付人员工资且己经超付,北成锅炉公司在保障农民工权益上已经仁至义尽,况且,被上诉人***所得的欠条没有计算依据,怎样得出的数据也没有相应的说明,因此,被上诉人***再此基础上起诉北成锅炉公司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清三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在明知北成锅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97%且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北成锅炉公司承担给付人员工资的责任,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因此,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违背法律的规定,直接导致本案裁判结论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规定错误判决,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中地寅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03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地寅岗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工程承包方。根据原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一份合同及一份已过委托期限、委托范围仅为签署文件的授权委托书就确认中地寅岗公司为承包方及对蒋道永全权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第一,仅凭一份合同并不能认定中地寅岗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首先,在一审庭审中,北成锅炉公司认可以下事实:(1)北成锅炉公司未向中地寅岗公司发出过进场通知;(2)中地寅岗公司未向施工标段派驻监理工程师或施工代表;(3)中地寅岗公司未组织施工人员入驻施工标段;(4)中地寅岗公司并非北成锅炉公司的工程价款支付相对方,北成锅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价款打入中地寅岗公司指定账户之内;(5)中地寅岗公司并未向北成锅炉公司出具过建安发票。由此显示,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无论是从经济层面来讲还是从施工资质层面来讲,中地寅岗公司均未参与到案涉工程当中,中地寅岗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一丝的联系。这已经可以明确的证明案涉合同虽签订,但是均未得到中地寅岗公司及北成锅炉公司的实际履行,北成锅炉公司与蒋道永已从事实上建立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地寅岗公司并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次,在一审庭审中,***曾表示,在蒋道永失联后,***直接联系北成锅炉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也认可蒋道永并不是以中地寅岗公司代表的身份参与施工。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中地寅岗公司曾参与施工或与***建立劳务关系的是中地寅岗公司,蒋道永失踪后,***为何不与中地寅岗公司沟通,而是直接与北成锅炉公司另行建立劳务关系?可见***也并不认可中地寅岗公司承包人的身份。由此可以显示,从事实层面来讲,中地寅岗公司已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第二,蒋道永并未受中地寅岗公司委托“负责全权办理”案涉项目。首先,中地寅岗公司对蒋道永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l1月17日,委托权限仅为签署文件,据此可以得出,2016年11月17日后,蒋道永所做的任何行为均与中地寅岗公司无关,并非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委托负责全权办理”;其次,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如果蒋道永要以中地寅岗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身份参与施工,其必须提供中地寅岗公司就本工程施工对其的授权委托书。此为必要条件,即如果没有中地寅岗公司出具的关于施工的授权委托书,蒋道永则无权以中地寅岗公司驻工地代表的身份参与施工,在一审庭审中,***与北成锅炉公司均未提供该授权委托书,由此可以证明蒋道永的施工行为与中地寅岗公司无关,并非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委托负责全权办理”;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欠条所涉款项具体指向哪一工程项目,亦未查清变更劳务关系之前的具体工程量大小。根据***及北成锅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得知以下事实:1.北成锅炉公司与蒋道永在北成锅炉工程中,合作项目不仅有土建工程项目,还有临建彩板工程项目;2.蒋道永与北成锅炉公司合作的土建工程项目以外的彩板项目也由***具体施工;3.蒋道永失联之前,北成锅炉公司土建工程项目并未完工;4.蒋道永失联后,北成锅炉公司土建工程项目由北成锅炉公司与***直接建立劳务关系进行施工。5.根据***提供的证据《欠条》显示,《欠条》所载的原文为:“今欠到在张家营工业园区(北辰锅炉厂)工地施工,欠人工工资及材料费:……欠***:113840元(拾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元)”。首先,该《欠条》并未明确表明所欠工人工资系属北成锅炉公司工程土建项目的欠款,鉴于***、北成锅炉公司、蒋道永就北成锅炉公司工程还有彩板项目的合作,因此,应当查明欠条上所表述的113840元具体为土建项目欠款,还是彩板项目欠款,抑或是土建项目与彩板项目共同欠款。其次,根据***与北成锅炉公司的陈述,蒋道永失联后,就北成锅炉公司土建项目,北成锅炉公司与***直接建立劳务关系进行了施工,那么在北成锅炉公司与***直接建立劳务关系后的施工劳务费,应由北成锅炉公司承担,对此部分费用,中地寅岗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基于此,应当查明蒋道永失联前的工程量、用工量是多少,蒋道永失踪后的工程量、用工量是多少。再次,根据***的陈述,***所举的《欠条》系蒋道永于2017年5月邮寄送达到***手中,那么由此可知,蒋道永在出具《欠条》时并不在现场,并未对现场的施工量、用工量进行核对,其对现场的施工量及用工量等相关事实均是不知情的。因此,该《欠条》并不可作为结算凭证。由此可知,***提供的《欠条》并不能确定载明的欠款具体指向的工程项目,且因单凭《欠条》并无法确定变更劳务关系之前的工程量及用工量的客观情况,因此其并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一审法院***及北成锅炉公司没有提交更多证据的情况下就对工程量、用工量及《欠条》的指向工程项目进行认定,明显是未查清相关事实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中地寅岗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且并未对蒋道永进行所谓的“委托负责全权办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的《欠条》所涉款项具体指向哪一工程项目,亦未查清变更劳务关系之前的具体工程量及用工量的客观情况,二被上诉人对中地寅岗公司所列举的事实均认可,中地寅岗公司在庭审中也对本案客观情况对一审法院进行陈述,但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认可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为中地寅岗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中地寅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得中地寅岗公司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北成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地寅岗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法律关系并非北成锅炉公司所述在中地寅岗公司与***之间发生,而是先发生在蒋道永与***之间,后发生于北成锅炉公司与***之间。首先,中地寅岗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劳务关系合同相对人。该内部分包合同相对人蒋道永在签订内部分包合同时已无授权,且该合同未加盖中地寅岗公司印章,因此,中地寅岗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劳务关系合同相对人。其次,本案并非一层劳务雇佣关系。第一,2017年5月之前,系由蒋道永与***建立劳务关系;第二,2017年5月之后,由北成锅炉公司与***直接建立劳务关系,***由北成锅炉公司直接领导,北成锅炉公司直接向***支付报酬,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由***与北成锅炉公司认可。二、退一步讲,即使审判庭认为中地寅岗公司需要承担劳务款项给付义务,但关于北成锅炉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中地寅岗公司认为北成锅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转入中地寅岗公司指示对公账户,应视为未支付工程款。

针对中地寅岗公司的上诉请求,北成锅炉公司辩称,一、中地寅岗公司是北成锅炉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地寅岗公司雇佣被答辩人***施工,依法应当向其支付雇佣的费用。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北成锅炉公司与中地寅岗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合同法律关系,北成锅炉公司将工程全部承包于中地寅岗公司,具体施工中的人员、材料、供应等均由中地寅岗公司提供,中地寅岗公司不直接参与工程建设,只是项目的发包方。而***是中地寅岗公司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建立雇主与雇工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起诉的诉求是请求支付劳务费用,做为雇主的中地寅岗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其劳务费用。二、中地寅岗公司代表蒋道永依法取得了合法授权,做为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工程的全权代表,在本案涉案建设工程中依法有权履行中地寅岗公司全部职权,包括雇佣工人。蒋道永作为中地寅岗公司的全权代表,其行为依法可以认定是中地寅岗公司的行为。因此,***所做的劳务工作是受中地寅岗公司雇佣在完成中地寅岗公司的任务。即使后来蒋道永失去联系,***所做的工作仍然是在完成中地寅岗公司和蒋道永交付的工作,双方的劳务关系并没有因蒋道永不到现场而改变。所以,中地寅岗公司做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三、北成锅炉公司己经实际支付工程款1013530元(证据二),按照承包合同有关价款的约定,己经超付了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在中地寅岗公司代表蒋道永现场施工阶段,领取工程款和借支工程款共计380030元整。2017年5月,中地寅岗公司代表蒋道永失踪后,北成锅炉公司为尽快推进项目建设,继续使用中地寅岗公司工人完成后续工程并实际支付工人***等费用397100元。被答辩人***诉请的113840元工资,是中地寅岗公司蒋道永在现场施工阶段所欠,后续***为中地寅岗公司施工的人员工资费用,北成锅炉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不存在拖欠费用问题。在***劳务承包合同24万多元费用的前提下,北成锅炉公司也己经支付39万多,已经超额支付了其费用。因此,在北成锅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当继续承担因中地寅岗公司管理漏洞造成的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故请求依法驳回***的诉求。

针对北成锅炉公司、中地寅岗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与一审相违背,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地寅岗公司的上诉请求,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与中地寅岗公司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欠***工资有事实依据。北成锅炉公司上诉事实与本案不符,支付工程款846620元与本案标的不是一个工程,其支付的397110元工程款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1384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15368.40元(从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年利率6%);3.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从2019年8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年利率6%);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兹证明我公司委托蒋道永全权办理北辰(成)锅炉厂工程项目,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下方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公章。该《授权委托书》无落款时间。2016年11月,二被告签订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部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中地寅岗公司承包被告北成锅炉公司生产车间的土建基础及车间地面硬化,土建工程建筑面积4147平方米(车间长81米,宽50.05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10元,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870870,进场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前期开挖基础的费用,由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和李三自行结算解决,被告北成锅炉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被告中地寅岗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蒋道永,并提供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付款方式为在车间基础出正负零平面后,被告北成锅炉公司支付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完成工作量的50%,2017年开工补付实际工程款30%,车间地面做完后付完成工作量的80%,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24个月后付清。该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均加盖了二被告的公章,合同尾页空白处加盖了有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名、开户行、账号的印章。2016年11月29日,蒋道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厂房基础每建筑平方米60元,工程为清包,包括人工费、铁丝、铁钉,其他由蒋道永承担;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工地5天,蒋道永付生活费10000元,基础浇灌完成,蒋道永付20000元,地梁浇灌完成,每平方米35元,今年按每平方米30元支付,所欠每平方米5元,到第二年开工后付清,地面、坎墙2017年浇灌完成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4日,蒋道永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在张家营工业园区(北辰锅炉厂)工地施工,欠人工工资及材料费:欠萝晓辉18260元,欠***113840元,欠王永胜35515元,欠材料款50000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北成锅炉公司与安徽肃县民达劳务公司签订《临建彩板房分包合同》,约定安徽肃县民达劳务公司承包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彩板库房、职工宿舍、旱厕、围墙基础及铁艺栅栏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彩板房、围墙工程造价为287151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完工。该合同盖有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及安徽肃县民达劳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安徽××县永的签字。2017年5月21日,被告北成锅炉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3月-4月工资20000元、2017年4月-5月工资55000元及没有标注系几月工资的55000元;此外,还有没有标注落款日期及系几月工资的明细共计85320元,支付工资工种为瓦工、木工、钢工。此后,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9月支付原告2017年6月、8月、9月及未标注系几月工资的款项。上述工人工资支付明细后均附有领取工资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均认可:1.2017年3、4月还在与蒋道永电话联系,自2017年5月之后就联系不到蒋道永了;因无法联系到蒋道永,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出于工程进度的考虑,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由原告完成剩余工程量,并由被告北成锅炉公司根据工程量及工程进度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至2019年最后一笔质保金支付完毕。2.被告北成锅炉公司与安徽肃县民达劳务公司签订《临建彩板房分包合同》,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有一合伙人叫王永胜。本案在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北成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岗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称其公司已向蒋道永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其中包括已向原告支付的代付工人工资225320元;被告北成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称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已向蒋道永支付570000元,包括土建工程的310000元和临建工程的260000元,该两项均不包含工人工资,均是支付的工程款,并称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为准。原告自认其2017年3月给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干的活是宿舍临建的水、电、门窗,5月干的活是车间的地面硬化,8月干的活是院子的上下水。另外,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显示就车间土建部分已支付工程款84662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北成锅炉公司支付给蒋道永的款项其不清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可一一作出说明,同时,被告北成锅炉公司举证的2017年3-4月工资表、4-5月工资表、6月工资表、8月工资表、9月工资表、张家园区土建钢构基础人工费用,均与原告所述欠付人工工资的工程无关,上述费用一部分支付的是安徽肃县民达劳务公司合同项下的人工费用,一部分支付的是被告北成锅炉公司直接雇佣原告所支付的工资。被告中地寅岗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成锅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地寅岗公司是承包方,原告***为劳务分包方。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持蒋道永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欠付工人劳务费金额为113840元,但原告及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均认可原告施工的部分包括车间土建工程和彩板临建工程,且在无法联系到受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委托负责全权办理该项目的蒋道永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北成锅炉公司进行现场作业,并由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同时原告自认2017年3月其施工项目为宿舍临建的水、电、门窗,该部分工程并非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施工内容,被告北成锅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7年3月工人工资为20000元,该2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11384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9384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地寅岗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北成锅炉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地寅岗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938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938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计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计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9元,由被告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成锅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北成锅炉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款的费用单据5份、建筑设计说明图1份、泵单复印件5页,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2017年春节过后,中地寅岗公司代表蒋道永失踪,为推进建设工程进度,本应当在建设合同中由蒋道永支付的混凝土款,由我公司代为购买混凝土,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建设合同承包中的厂房硬化工程,支付价款166640元;2、付款明细一本,款项共计1013530元整,证明北成锅炉公司已经在本合同项下支付1013530元,已经超付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发包方超付工程款的,不应当再继续支付工程款。

中地寅岗公司质证意见:就北成锅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因为中地寅岗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根据北成锅炉公司的举证,所有的结算都没有具体指向性,北成锅炉公司自行实施了相关行为,不是中地寅岗公司的行为。付款明细没有相应的签收,款项如何发生也并不知情。车间土建基础合同付款明细的与中地寅岗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针对第一份证据,我方不清楚二上诉人之间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硬化混凝土与本案无关,结算的是地梁以下的工程,之上的部分蒋道永已经不参与,是北成锅炉公司直接雇佣***进行的施工并支付工资。相关工程一共分了三部分,其中一部分是地梁工程,是通过蒋道永的,现在北成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是不同的工程,一部分是北成锅炉公司直接雇佣***的,还有一部分是还有另一个公司的,***也是实际施工人。第二个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中地寅岗公司与***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上诉人北成锅炉公司、中地寅岗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依据;3、一审判决中地寅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北成锅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2016年11月,上诉人北成锅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中地寅岗公司)签订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土建部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中地寅岗公司承包北成锅炉公司生产车间的土建基础及车间地面硬化、厂房图纸中设计的土建施工项目,该《承包合同书》对施工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及期限、工程合同总价、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且在第四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及期限条款第5项约定:乙方即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地寅岗公司)住工地代表为蒋道永,并提供乙方就本工程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北成锅炉公司、中地寅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包括中地寅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道永在内的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同时北成锅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合同尾页空白处加盖了有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名、开户行、账号的印章。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委托蒋道永全权办理北辰(成)锅炉厂工程项目,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单位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11月17日”,中地寅岗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下方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16年11月29日,蒋道永作为甲方与***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就张家营园区厂房基础施工相关事项达成协议,落款处有蒋道永与***的签字。2017年5月4日,蒋道永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在张家营工业园区(北辰锅炉厂)工地施工,欠人工工资及材料费:欠萝晓辉18260元,欠***113840元,欠王永胜35515元,欠材料款50000元”。相关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内部分包合同》能够反映出上诉人北成锅炉公司、中地寅岗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北成锅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地寅岗公司是涉案部分工程的承包方,***为劳务分包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中地寅岗公司主张蒋道永并未受其委托“负责全权办理”案涉项目,对蒋道永的授权期限仅为2016年l1月17日,委托权限仅为签署文件,中地寅岗公司称该日期之后的其他行为均与其无关,但是从《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已经形成蒋道永系涉案工程中中地寅岗公司驻工地代表的授权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与蒋道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中地寅岗公司,而上诉人中地寅岗公司主张的其与蒋道永的授权委托关系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无法对抗对外授权的效力,故中地寅岗公司主张的其并非涉案工程承包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蒋道永出具的欠条主张工程欠款,北成锅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地寅岗公司作为承包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中地寅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北成锅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北成锅炉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了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当继续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并提供付款明细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经查,涉案工程除涉及上述《内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建工程以外,还涉及北成锅炉公司与安徽肃县民达劳务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临建彩板房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临建彩板房工程,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亦为***,且北成锅炉公司根据工程量及工程进度也直接向***支付过部分款项,因案涉工程相关收付款项往来频繁且并未最终结算,***以中地寅岗公司驻工地代表蒋道永出具的欠条主张工程欠款指向明确,而北成锅炉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却无法证明其所偿付的费用指向,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举证的欠条中所涉款项已经得到清偿,故北成锅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在核减相关款项后判决支付93840元并无不当,北成锅炉公司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中地寅岗公司主张***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结算凭证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成锅炉公司、中地寅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预交的2884元,由包头市北成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2884元,由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 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