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

**、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242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国翠,女,汉族,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住所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西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055504812M。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苗长青,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诉被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翠、王荣,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定金69000元(按双倍计算);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440元、住宿费770元、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明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8日,波士顿电梯公司的**为承揽方(乙方)与**为定作方(甲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总价为115000元,合同签订7天内向乙方支付总价30%计34500元,同时约定30天内生产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4500元,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既不为原告安装电梯,也躲避不与原告协商相关事宜和退还收取的定金。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辩称:1、波士顿电梯公司未与**签订电(扶)梯承揽合同;2、波士顿电梯公司未收取**的定金;3、**收取**预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波士顿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一份承诺书,表示自己不是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员,只是为波士顿电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自己收取**34500元定金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愿意承担收取定金的退还义务。。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波士顿电梯公司委托**与**签订《电(扶)梯承揽合同》。2020年5月8日,**通过微信将加盖了波士顿电梯公司印章的《电(扶)梯承揽合同》发送给**。**将《电(扶)梯承揽合同》打印后,于2020年5月10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照**的要求将签字页拍照发给**。该合同主要内容:定作方(甲方)**,承揽方(乙方)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桂园支行,银行账户:6212××××7243,户名:何然国。*注乙方上述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为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所付款项均应汇入该账户。甲方:**,2020年5月10日,乙方: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2020年5月8日。设备名称为乘客电梯,商标为波士顿品牌,型号为SY—TKJ,电梯总价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4500元作为定金,发货时转为货款…;甲方应以转账方式,按乙方指定账户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不以转账方式或未按乙方指定账户及账户付款的,乙方均不予承认且有权向甲方追索。乙方指定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金桂园支行,银行账户:6212××××7243,户名:何然国;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若甲方将任何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与盖章时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合同签订后,**按照**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8月10日通过微信向**转款2000元、32500元。2020年8月10日,**在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于2020年8月10日收到**(绵阳自建房)电梯预付款合同总价30%(34500.00元)叁万肆仟伍佰元整,收到款后安排生产,于最迟2020年9月10日到达绵阳工地进行安装。收款人:**,2020年8月10日”。**收取该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参与本案诉讼产生交通费220元,住宿费370元,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电(扶)梯承揽合同、收据、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电(扶)梯承揽合同》,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符合原、被告关于该合同生效约定的条件。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陈述,被告**不是公司的员工,只是委托**签订涉案合同,没有委托被告**收取设备款项,更为重要的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应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的指定账户,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原告**陈述,自己是通过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要求将设备款项转给被告**,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收取设备款,**收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庭审后,被告**表示自己不是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员,只是为波士顿电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收取设备款项。表见代理有其严格的表现,即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主观上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在波士顿电梯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波士顿电梯公司收取设备款项行为的授权,且合同已明确设备款项的收取方式,原告在支付设备款的过程中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仅因**代表波士顿电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原告相信**有权代理波士顿电梯公司收取设备款的合理理由,因此,表见代理并不成立。原告擅自将设备款转给被告**,事先未经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同意,事后也未能得到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的追认,故原告将设备款转给被告**行为归于无效。被告**收取原告设备款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对此**亦予自认。对原告而言,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可以依据该法律行为的内容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原告未按与被告波士顿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定金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收取原告34500元不应认定为定金。故原告的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即被告**主张请求返还34500元款项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440元、住宿费770元、代理费3000元的费用诉讼请求。因被告**收取原告34500元的行为未被追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该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交通费为220元,住宿费为370元,代理费为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20元,住宿费370元,代理费3000元诉请,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34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20.00元、住宿费370.00元、代理费3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5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50元,由原告承担381.50元,被告**承担3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龙潮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清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