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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1033号
原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西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根据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欠款1350000元及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为562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止为256610元);2.**支付原告因追索该笔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诉讼中,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欠款1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开始,**因经营需要向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定作电梯。2020年9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结欠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1494000元,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294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承诺若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愿意承担2019年1月至今的利息以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催讨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之后,**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34000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80000元,同年11月5日支付30000元,合计已经支付144000元,余款1350000元至今未付,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
以上事实由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故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若逾期还款,愿意承担2019年1月至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因催讨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因此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及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定作款13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2元,减半收取10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0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钢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