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3民初5499号

原告:韦桂姣,女,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王剑萍,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地兵,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斯红飞,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宝,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湖纺街****。

法定代表人:金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腾、胡梢蔚,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桂姣与被告徐地兵、斯红飞、东阳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斯红飞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徐地兵,斯红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宝,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希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桂姣起诉称:豪天公司承接了原告所在的塘西村集体的建设工程,后转包给斯红飞施工,斯红飞雇佣徐地兵工作。2019年8月11日上午,徐地兵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丢出泥桶时不慎丢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9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97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3113.13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3113.13元(已扣除徐地兵赔偿的1万元)。

原告韦桂姣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东阳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二、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花费医疗费具体数额等事实。

三、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实。

被告徐地兵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徐地兵一人的责任,其他二被告均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分摊。同时,徐地兵愿意将斯红飞应支付的款项全部赔偿给原告。

被告徐地兵未提供证据。

被告斯红飞辩称,斯红飞与徐地兵之间是雇佣关系,斯红飞将案涉道路浇筑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徐地兵施工,且约定相关责任事故应由徐地兵承担。故斯红飞在本案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成立,被告斯红飞提供了协议书1份。

被告豪天公司辩称,豪天公司在本案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为:徐地兵不是豪天公司雇佣,也不是豪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地兵的行为与豪天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豪天公司的诉请。

被告豪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韦桂姣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斯红飞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徐地兵,且原告自身应自负部分责任。豪天公司认为从内容中可以明确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徐地兵,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徐地兵事实上对赔偿事宜已经达到一致,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徐地兵赔偿。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以及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仅需赔偿医疗等,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二、三,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斯红飞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字迹不清楚,日期那里挖掉了,且与本案无关。徐地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事故发生之后补签的。豪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作为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徐地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徐地兵、斯红飞对双方存在以包清工方式分包路面浇筑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豪天公司将从建设单位承建的塘西村的浇筑水泥道路工程转包给斯红飞施工。斯红飞又将浇筑水泥道路的路面工程以10元/平方米单价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徐地兵施工。2019年8月11日上午,徐地兵在浇筑水泥路面过程中,将案外人丢到施工场地徐地兵前面的泥桶扔往边上时,不慎将泥桶甩到原告脸上,导致原告右眼挫伤、右眼晶状体脱位等损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2天。经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眼挫伤、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神经损伤、鼻骨骨折,其眼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障碍(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斯红飞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依照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30日(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3.送审医疗费用中:①床位费、空调费(合计479元),根据规范规定,不予评定其合理性;②东阳市××街道××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用(共计82.14元),因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明确该部分费用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故无法审核其合理性;③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鉴定发票(计260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予审核其合理性;④其余费用均为本次外伤相关的费用,在合理范围。斯红飞交纳了鉴定费3170元。事故发生后,徐地兵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他损失三被告未赔偿。

本院认为,豪天公司将从建设单位承建的塘西村的浇筑水泥道路工程转包给斯红飞施工,斯红飞又将浇筑水泥道路的路面工程以10元/平方米单价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徐地兵施工。后徐地兵在浇筑水泥路面过程中,将案外人丢到施工场地徐地兵前面的泥桶扔往边上时,不慎将泥桶甩到原告脸上,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徐地兵在施工过程中在扔泥桶时,未注意安全,不慎将泥桶甩到原告脸部,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曾表示其仅要求徐地兵赔偿医疗费,因双方未形成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且即使已形成书面协议,但由于事发当时原告对本案事故对其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并不知情,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且年龄已达70多岁,应自觉远离施工现场,以保护自身安全,其距离施工现场过近是导致本案事故造成其严重受伤原因之一,故其自身应身负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徐地兵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90%,原告应自负其余损失。豪天公司将案涉道路施工工程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斯红飞又将案涉道路施工工程中的浇筑水泥路面工程分包给徐地兵施工,均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斯红飞、豪天公司均应对徐地兵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9757.6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一项,床位费、空调费属于合理支出,不应扣除,但应扣除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在东阳市××街道××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用82.14元,应为8113.39元;营养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30天,为60×30=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7130.99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确给其造成精神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其损伤程度和本人的过错程度,其主张赔偿5000元的数额,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本院予以认定。

经计算,徐地兵应赔偿原告损失128417.89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万元,尚应赔偿118417.89元。斯红飞、豪天公司应对徐地兵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原告应自负相应损失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地兵应赔偿原告韦桂姣各项损失合计128417.89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万元,尚应赔偿118417.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斯红飞、东阳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徐地兵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桂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韦桂姣承担147元,被告徐地兵承担1334元(被告斯红飞、东阳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鉴定费3170元(已被告斯红飞垫付),由原告韦桂姣承担5元,被告斯红飞承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