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黄吾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8民初258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林,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被告:黄吾,男,1979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现租房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邹城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崇义路3000号世纪国宏小区1-6号门头,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83087154642K。
法定代表人:张旭,未到庭。
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大束镇岚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51415R。
法定代表人:肖峰,未到庭。
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322272199F。
负责人:黄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久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永丰街道办珉谷镇政府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37434429C。
法定代表人:周权敏,未到庭。
第三人:安龙县钱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322474604N。
法人代表:贺述翔,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张立兴,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黄吾、邹城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名匠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下称鸿硕安龙分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硕公司)、贵州久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燊公司),第三人安龙县钱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钱相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硕安龙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吾、第三人钱相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匠公司、鸿硕公司、久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整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决由第三人在未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第三人安龙县钱相投资公司因承建“贵州省安龙县钱相乡人民政府文化广场项目”的需要与被告***、黄吾挂靠的名匠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2014年10月被告***、黄吾因承接该项目中出现资金短缺,被告***、黄吾及二人所挂靠的名匠公司与原告协商,并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由原告投资壹佰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合伙建设资金,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乙方(被告***、黄吾)自愿按照100%的投资回报率付给甲方(原告),甲方注入金和回报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第五条第二条规定:项目全部工程由乙方按期按质完成,出现不按期按质量完成项目工程的问题由乙方负全部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等内容。至14年10月24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1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吾、***。(其中原告多支付的100000元系原告应被告***、黄吾的要求继续追加投资,有收条为证)。所涉项目施工期间因名匠公司无建设资质,第三人又将该工程项目转由以被告黄吾名义所设立的鸿硕安龙分公司、***进行承建,整个过程中名匠公司未实际进行过任何施工。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名匠公司、***、黄吾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所支付的1100000元投资款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黄吾的借款而非投资款,协议约定100%的回报,原告自愿按2%的利息计算。此外,2018年9月25日被告黄吾、***又挂靠被告久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安龙县钱相小城镇建设一文化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久燊公司领取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尾款。同时被告黄吾、***向原告所借1100000元借款均是用案涉项目上,故四被告均应对上1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具上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该笔投资款属于借款不是投资款,因协议书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属于借款。
三、收条六张,证明几被告从原告手中得到借款1100000元。
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流水。
被告黄吾、鸿硕安龙分公司共同辩称:我与***、原告都是鸿硕分公司的股东,我只认可我签字的那一张,其余的要找到***将帐对清楚。
被告黄吾、鸿硕安龙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钱相投资公司述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情,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该笔借款用于该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被告***、名匠公司、鸿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各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被告名匠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投资1000000元用于安龙县钱相文化广场项目。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安龙县钱相文化广场完工并结清工程款为止。合作方式为:甲方为乙方资金缺口注资获得投资回报,具体为乙方自愿将安龙县钱相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正式合同的签订权、项目拨付款权委托甲方办理,所有工程资料由乙方提供,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完成;项目全部工程由乙方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出现不按期按质按量完成项目工程的问题由乙方负全部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自愿按100%的投资回报率给付甲方,甲方注入金的回报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逾期一天愿承担注入金5%的违约金,逾期三十天,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甲方注入金和回报金也可以在业主方第一次拨款时给付,即自业主方第一次或以后拨款时由甲方扣除本金和投资回报金共200万元后剩余尾款再拨付给乙方;后期政府(业主方)再拨付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投资回报金时,按投资回报的资金总和,乙方再付给甲方30%资金作为诚信金。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交付回报和一次性贴息,视为乙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合同签订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三处罚,违约金归守约方所有。原告在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名匠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17日、12月10日、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金额分别为14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中,被告黄吾作为收款人在2014年12月16日的200000元的收条中签名捺印,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庭审中,被告黄吾认可偿还其签字的2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收取100%的投资回报率,此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约定显然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实际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已按照约定通过向***以支付投资款的形式交付11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诉至本院期间已属合理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200000元的收条中收款人为被告***、黄吾,且被告黄吾亦认可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黄吾对该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未违反《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自愿按100%投资回报率付给甲方,甲方注入金和回报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逾期一天愿承担注入金5%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利息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名匠公司、鸿硕公司、鸿硕安龙分公司、第三人钱相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鸿硕公司、鸿硕安龙分公司、第三人钱相投资公司并不是协议的签订方,也并未实际收取原告的借款,原告仅因为该三方与工程项目有牵连便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匠公司虽然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指定收款人账户,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出借款项,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并未加盖有被告名匠公司的印章,因此不能认定款项系实际交付给被告名匠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名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吾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陈安益
人民陪审员  杨再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