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高绪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8民初2584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高绪义,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未到庭。

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与被告高绪义、**、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久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龙县钱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久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龙县钱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9)黔2328民初2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久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龙县钱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400元及利息(以50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决由第三人在未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判决被告高绪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4,400元及利息(以504,4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高绪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安龙县钱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贵州省安龙县钱相乡人民政府文化广场项目(下称钱相文化广场项目),与被告高绪义、**挂靠的山东邹城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名匠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2014年10月,被告高绪义、**因承接钱相文化广场项目出现资金短缺,被告高绪义、**及二人所挂靠的名匠公司与原告协商,并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由原告投资肆拾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合伙建设资金,其中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高绪义、**)自愿按照100%的投资回报率付给甲方(原告)注入金和回报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第五条项目全部工程由乙方按期按质完成,出现不按期按质量完成项目工程的问题由乙方负全部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当日,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4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银行贷款)支付给被告**、高绪义。一个月后,被告高绪义、**又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金额共计为104,400元。项目施工期间,因名匠公司无建设资质,安龙县钱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由以被告**名义所设立的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高绪义进行承建。名匠公司未实际进行过任何施工,原告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原告与名匠公司、高绪义、**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支付的400,000元投资款依法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高绪义、**的借款而非投资款,协议虽然约定100%的回报,但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此外,2018年9月25日,被告**、高绪义挂靠贵州久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龙县钱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龙县钱相小城镇建设一文化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由贵州久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尾款。被告**、高绪义向原告借款504,400元均是用于钱相文化广场项目,故被告应对上述504,4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具上列诉讼请求,请判决支持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投资合伙协议书》、说明、借条、收条,证明被告高绪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

被告高绪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我和高绪义均是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的股东,我是公司的负责人。本案的这两笔款项都是用于钱相文化广场的投资。借款后我没有支付过利息,我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高绪义、**以承建安龙县钱相文化广场项目缺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投资事宜。同年11月21日,被告高绪义、**以名匠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资金方(甲方)为原告***,项目方(乙方)为名匠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投资400,000元用于安龙县钱相文化广场项目。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安龙县钱相文化广场完工并结清工程款为止。合作方式为甲方为乙方资金缺口注资获得投资回报,具体合作方式为乙方自愿将安龙县钱相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正式合同的签订权、项目拨付款权委托甲方办理,所有工程资料由乙方提供,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完成;项目全部工程由乙方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出现不按期按质按量完成项目工程的问题由乙方负全部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自愿按100%的投资回报率给付甲方,甲方注入金和回报金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给付,逾期一天愿承担注入金5%的违约金,逾期三十天,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甲方注入金和回报金也可以在业主方第一次拨款时给付,即自业主方第一次或以后拨款时由甲方扣除本金和投资回报金后剩余尾款再拨付给乙方;后期政府(业主方)再拨付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投资回报金时,按投资回报的资金总和,乙方再付给甲方30%资金作为诚信金。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交付回报和一次性贴息,视为乙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本合同签订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三处罚,违约金归守约方所有。原告***在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高绪义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捺印,并加盖名匠公司印章。同日,***向高绪义、**交付400,000元款项,高绪义、**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投入钱相广场资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2014年11月21日收款人:**高绪义”。后**又以承建安龙县钱相文化广场项目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借款,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2月5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104,400元(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整)用于相广场购买材料。借款人:**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说明一份,表示因名匠公司无建筑资质,未实际进行施工,且未实际使用案涉款项,其自愿不要求名匠公司承担偿还400,000元借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名匠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参与工程建设,只收取每年固定的投资回报,该协议显然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该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实际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与被告高绪义、**形成借款关系,且不要求名匠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高绪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向高绪义、**交付借款400,000元,后又向被告**陆续交付借款104,400元,被告高绪义、**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至诉至本院期间已属合理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高绪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金额为104,4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进行清偿,原告诉请被告高绪义共同偿还该104,4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高绪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4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经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皆晚于原告交付借款时间,同时,《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回报为100%,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4,400元的借款,虽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未体现借款利息,但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愿不要求名匠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高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根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04,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高绪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敏兴

审 判 员  贺时品

人民陪审员  杨再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坤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