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002执4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关于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应偿还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光伏电站安装款56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为标准从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并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0年3月9日、8月31日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冻结、扣划银行存款5596.1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139号华丰紫郡39幢1003室不动产,本院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
3.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到被××人户籍地××区××村××号上门查找,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务工,未能找到。
4.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