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东路2号环球金融城2号楼2005室。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洲,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中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安装了光伏电站,且光伏电站于2018年6月6日并网发电并产生实际收益,***有义务给付光伏电站安装款。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贷款仅仅是给付的方式,并不能免除***给付光伏电站安装款的义务,且通过银行贷款给付光伏电站安装款,具体申请贷款的主体、提供有关银行贷款手续的主体为***。3.通过贷款给付光伏电站安装款也是一次性给付。4.由于以下原因导致***没有通过贷款方式偿还光伏电站安装款,过错不在中芒公司:①国家531光伏新政调整,分布式光伏电站国家补贴临时取消,***拒绝偿还光伏电站安装款,现已经恢复国家补贴,但***仍拒绝偿还光伏电站安装款;②中芒公司与原合作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已终止合作;③中芒公司现有合作银行扬州广陵中成村镇银行不办理跨区域贷款业务;④***不同意在其他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辩称,其与中芒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贷款,这既是付款方式同时也是中芒公司向用户兜售的一种商业运行模式,是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本人征信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中芒公司应自行承担贷款无法发放的商业风险,无权单方面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其次,中芒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约行为,包括实施承揽任务时未按照双方约定选用和提供材料,未接受定作人的阶段检验,所用材料及施工质量与合同约定存在极大差距,实施承揽任务后未提交必要的基础资料和质量证明,也未安排定作人进行项目验收,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保留对中芒公司违约行为的追责权。庭后,***提供补充意见,认为现金支付违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权解除合同。
中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光伏电站安装款58000元及违约金(按年息24%从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3日,中芒公司、***双方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集成合同书,约定中芒公司为***提供屋顶8.91千瓦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安装等服务,按安装容量投资为8元/瓦,总计60000元;付款方式(方框内打“√”选择)——现金□、支票□、汇款□、POS机刷卡□,及手写的“贷款”两字,后面手写□内打了“√”;中芒公司完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付款金额的1%/日的标准向中芒公司支付违约金。***交付定金2000元。***确保征信无问题,如有问题改为现金安装。合同签订后,中芒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安装光伏电站。2018年6月6日,光伏电站并网发电并产生实际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中芒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集成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芒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贷款,***配合中芒公司办理贷款事宜,故贷款事务应由中芒公司主办。中芒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提供的贷款手续及征信不符合银行规定导致贷款被拒,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变,仍应为贷款,中芒公司要求***一次性给付安装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中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45元(中芒公司已预交),由中芒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芒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办理贷款通知一份。2.中芒公司通过顺丰邮寄办理贷款的客户存根。3.中芒公司通过顺丰邮寄办理贷款客户存根的***拒收凭证。4.中芒公司发给***的办理贷款通知短信。共同证明中芒公司通过顺丰、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通过贷款方式偿还安装款,***拒绝办理。
***质证认为:1.办理贷款通知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客户存根内容只显示中芒公司通过顺丰邮寄了一份快递给***,邮寄内容不详,关联性不予确认。3.中芒公司发给***的短信通知也是截图打印,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提供个人征信报告一份,证明***的个人征信没有问题。
中芒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芒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寄送办理贷款通知,后因***2020年1月1日拒收被退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芒公司主张***给付光伏电站安装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应向中芒公司给付剩余光伏电站安装款58000元及违约金(按年息6%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如下:中芒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集成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贷款,中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安装了光伏电站,且该光伏电站2018年6月6日并网发电并产生实际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中芒公司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现中芒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寄送办理贷款通知,后因***2020年1月1日拒收被退回,虽合同约定通过贷款的方式给付安装款,但贷款的主体、还款的主体均为***,***也负有给付安装款的义务,***拒收邮件不予配合办理贷款手续,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办理贷款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芒公司现主张***给付剩余光伏电站安装款5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付款金额的1%/日的标准向中芒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政策原因以及中芒公司与银行合作的变化对***没有通过贷款方式偿还安装款的影响,本院依法酌定***承担以58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认为中芒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鉴于***一审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中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光伏电站安装款58000元及违约金(以58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4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亦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