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4956号
原告: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东方国际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之女。
原告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芒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光伏电站安装款97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年息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中芒公司与***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集成合同书,约定中芒公司为***提供屋顶12.42千瓦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安装等服务,合同约定安装款为99360元。合同签订后,***给付中芒公司定金2000元,中芒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安装光伏电站。2018年3月12日,光伏电站并网发电并产生实际收益。2020年4月10日,中芒公司向***邮寄送达办理贷款通知。2020年4月11日,***签收后仍未依照合同约定方式给付安装款。
***对其所欠中芒公司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中芒公司未能履行安装三相电义务,故其不应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中芒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屋顶12.42千瓦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安装等服务,按安装容量投资为8元/瓦,总计99360元;付款方式(方框内打“√”选择)——现金□、支票□、汇款□、POS机刷卡□,及手写的“贷款”两字,后面手写□内打了“√”;甲方完工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日,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1%/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确保无任何征信问题。合同签订后,***给付定金2000元。中芒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安装了光伏电站。2018年3月12日,光伏电站并网发电并产生实际收益。另外,中芒公司于2020年1月7日通过挂号信向***寄送催款函,该挂号信于2020年1月9日被签收;中芒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寄送办理贷款通知,该通知于2020年4月11日被签收。截至目前,***未给付安装款。
本院认为,中芒公司与***签订的《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合同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低压发用电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贷款,中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安装了光伏电站,且该光伏电站于2018年3月12日并网发电并产生实际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中芒公司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现中芒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顺丰速运向***寄送办理贷款通知,且该通知于2020年4月11日被***签收。但***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安装款的义务,且其未能举证证明中芒公司履行安装三相电义务是其给付安装款的前提条件,其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中芒公司有权要求***给付剩余光伏电站安装款97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中芒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光伏电站安装款97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按年息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