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4111号
原告: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东方国际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蒋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淮安市淮安区,住扬州市邗江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扬州市江都区,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光伏电站安装费27800元、支付违约金249644元(从2018年6月11日至开庭之日,此后继续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集成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屋顶8.1千瓦光伏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安装等服务,总计价款70800元,约定原告进场勘测前被告支付全部安装款,迟延付款按照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光伏电站,2018年6月11日并网发电,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仍拖欠278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装合同、并网合同、催款通知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项目款后安装光伏系统,原告在被告没有付款就单方面安装有强行推销产品之嫌,首先构成违约。被告虽然被动接受,但已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该合同成立。合同约定10日内付款,迟延付款每日按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加重被告负担,此条款无效。被告需要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考虑原告违约在先,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芒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800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1元,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231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