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誉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2263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苏胜辉,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0612006H。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01624043L。
法定代表人:赵久录。
被告:辽宁誉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B区2-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81130199L。
法定代表人:李玉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苏胜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誉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苏胜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誉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程惠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