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誉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誉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173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辽宁誉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81130199L。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宝地曼哈顿B区2-1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辽宁誉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07548元及利息2530元(利息以28754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共计310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去星联揽月湾施工,被告支付3470000元后剩余部分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欠付被告工程款,双方未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单价与双方的约定严重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劳务分包开封市星联***项目中的12号楼、20号楼、18号楼、15号楼裙房、19号楼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34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拍摄的图片、劳动合同因被告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原告施工所产生的劳务款金额,双方未对工程量及劳务款进行结算,对原告具体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对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诉求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5.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