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2、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12民初3065号
原告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西段9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存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衍苹、李闯,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
被告王某,女,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1,男,2001年9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的父亲),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
被告张某某,女,1921年8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佳禾园林公司)与被告王某2、王某、王某1、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衍苹与李闯、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禾园林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的“工伤认定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仲裁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㈡项的规定,工伤认定书作出后,应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本案中,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了,尚未生效,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依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张文美于2015年10月1日死亡,按规定应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裁决书依据的是2015年度标准,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东劳裁字【2016】第91号裁定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2、王某、王某1、张某某共同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了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认为裁决书依据的工伤认定书尚未生效,我方认定工伤认定书的送达系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认定书送达的合法性,说明原告对于收到认定书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另外认定书是否生效,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认定书的制作及送达系行政行为,支持裁决裁决正确,依据的是庭审时的上一年度,实际上是采用的事发时的上一年度。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亲属张文美于2015年8月份到原告处佳禾园林公司从事栽花、浇水等工作。工资每天5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9月29日19时许,张文美在河东区凤凰大街原告佳禾园林公司绿化工地搬石头时突发疾病晕倒,急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冠心病、心律失常等,于同年10月1日12时许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2向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18日,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文美同志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工亡”。2015年11月18日,该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原告佳禾园林公司。
另查明,原告王某2系死者张文美的丈夫,原告王某系死者张文美的长女,原告王某1(2001年9月22日生)系死者张文美的长子,原告张某某(1921年8月20日生)系死者张文美的母亲。
再查明,2015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15临沂市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4109元。
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四被告的亲属张文美在原告佳禾园林公司处工作时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视同工亡,故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应赔偿标准,四被告应得的待遇为: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丧葬补助金24654元(4109元/月×6个月)、王某1的抚恤金每月465元、张某某的抚恤金每月4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2、王某、王某1、张某某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二、原告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2、王某、王某1、张某某丧葬补助金24654元。
三、原告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王某1的抚恤金每月465元,支付至被告王某1满18周岁为止;原告自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张某某的抚恤金每月465元,支付至被告张某某死亡时为止。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