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协全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5民初494号 原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贵州协全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冶公司”)、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淼公司”)、第三人贵州协全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协全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河淼公司作为被告以及协全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河淼公司及协全公司参加诉讼。同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冶公司、河淼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43.62元,并支付以640043.6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工程款金额为629707.57元,利息以629707.5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中冶公司因建设**县鬃岭镇临灾避险项目需要,将案涉项目指挥部土建部分在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河淼公司施工,河淼公司口头将案涉项目指挥部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原告建成后即将活动板房交付给被告中冶公司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经原告自行核算,涉案活动板房的工程价款为1140043.6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中冶公司支付了50余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长期使用并占用工程款不予支付,应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原告是河淼公司的法人***让他们来做案涉工程的,我方只是和协全公司、河淼公司签订了合同,所以我方认为河淼公司不应该只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为我方和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并且我方和河淼公司前期有过合作协议。2.案涉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包括土建和钢结构)经我公司审核,总工程款在原告方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的1140043.62元的基础上核减了10336.05元,所以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应该为1129707.57元,我方也应该支付,原告收到的515100元,现欠付金额应为614707.57元。因为我们和河淼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活动板房河淼公司也得使用,所以1129707.57元我方只应该承担一半,另外一半应该由河淼公司承担,上述515100元是我公司付给协全公司,协全公司转给***的。3.利息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因为办结算单是今年4月份河淼公司才将结算单给我们,我公司是2020年6月12日才进行最终核算的,所以利息不应该支付。 第三人协全成公司述称,1.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案涉的活动板房的钢结构部分(板房制作),我方与中冶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盖的是我们公司公章,但是具体项目是由**负责。2.我公司收到中冶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转到我公司账户,工程款共计是140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分两次转给了***,每次转584360元,**说***是他的合伙人,与我方签订的协议均是***,包括收款收条也是***向我公司出具的。 被告河淼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中冶公司为了修建**县鬃岭镇临灾避险安置工程,需要自建项目指挥部办公用房以及农民工生活区活动板房,中冶公司将项目指挥部以及农民工活动板房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协全成公司承建,将项目指挥部以及农民工活动板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淼公司施工。被告河淼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指挥部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经由原告***哥哥***借用协全成公司的资质承包中冶公司发包的项目指挥部的钢结构工程。 2018年7月,二原告完成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的建设工程(含土建以及钢结构)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中冶公司使用。涉及项目指挥部以及农民工活动板房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140万元,发包方中冶公司已经向协全成公司支付完毕,二原告完成的项目指挥部钢结构工程所得的工程款为515100元,协全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完毕。 2019年1月9日、1月10日,以被告中冶公司为甲方与以第三人协全成公司为乙方补签两份《**县骔岭片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活动板房制安》合同。2019年1月15日,以被告中冶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河淼公司为乙方补签《**县骔岭片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临时设施土建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实体完工后,乙方应在28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办理完分包结算,分包结算必须经甲方主管部门复审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财务决算的依据,进行尾款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20年6月12日,经被告中冶公司审核,案涉项目指挥部工程(含钢结构以及土建)的工程款为1129707.57元,原告对被告中冶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1.原告***、**系合伙关系。2.2020年5月,原告***向中冶公司出具***,载明其已经收到被告中冶公司的工程款515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原告提供的结算书、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照片,被告中冶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河淼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与第三人协全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协全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转款凭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冶公司将案涉项目在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淼公司承建,河淼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指挥部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因分包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第一,被告河淼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案涉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土建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二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完成的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方中冶公司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对中冶公司最后核算的工程总价款1129707.57元无异议,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515100元,原告最后应获得的工程款为614607.57元。第二,经查,被告河淼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案涉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土建部分,被告河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二原告主张案涉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系被告河淼公司承包给其施工,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是原告直接与被告中冶公司结算。结合被告中冶公司**原告系河淼公司喊来施工及工程款其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本院采纳原告主张。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河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607.57元。被告河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第三,被告中冶公司自认案涉项目指挥部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并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被告河淼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607.57元。第四,参照河淼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结合被告中冶公司最终核算的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本院认为,利息从2020年6月13日起算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中冶公司、河淼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1460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607.57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1460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36元,由原告***、**负担836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