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60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村**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48310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贵州协全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创园****517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J1KX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河淼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协全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全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淼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协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二审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事项;2.驳回***、**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已查明案涉项目由中冶公司合法分包给河淼公司、协全公司,且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河淼公司的下属分包单位,与**、***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河淼公司,***、**无权突破中冶公司与河淼公司、协全公司的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冶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且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发包人即项目建设单位雍泰公司,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只能要求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即建设单位雍泰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发包人中冶公司是否与河淼公司办理结算、是否存在欠付款的前提下即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即便贵院认为中冶公司系广义上的发包人,需承担责任,中冶公司也仅是在欠付款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审判意见,本案中在发包人中冶公司与河淼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及欠付款金额的情况下,也应当驳回实际施工人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系实际施工人,中冶公司系广义的发包人,根据该规定,中冶公司也仅在欠付款内承担责任。4.一审径直判令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判决文书中更未援引任何中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淼公司答辩称:板房的劳务是河淼公司修建的,具体由***、**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完成后我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发票。
原审第三人协全成公司述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冶公司、河淼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043.62元,并支付以640043.6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款金额为629707.57元,利息以629707.5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中冶公司因建设**县鬃岭镇临灾避险项目需要,将案涉项目指挥部土建部分在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河淼公司施工,河淼公司口头将案涉项目指挥部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原告建成后即将活动板房交付给被告中冶公司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经原告自行核算,涉案活动板房的工程价款为1140043.6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中冶公司支付了50余万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长期使用并占用工程款不予支付,应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4月,被告中冶公司为了修建**县鬃岭镇临灾避险安置工程,需要自建项目指挥部办公用房以及农民工生活区活动板房,中冶公司将项目指挥部以及农民工活动板房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协全成公司承建,将项目指挥部以及农民工活动板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淼公司施工。被告河淼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指挥部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经由原告***哥哥**祥借用协全成公司的资质承包中冶公司发包的项目指挥部的钢结构工程。
2018年7月,二原告完成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的建设工程(含土建以及钢结构)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中冶公司使用。涉及项目指挥部以及农民工活动板房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140万元,发包方中冶公司已经向协全成公司支付完毕,二原告完成的项目指挥部钢结构工程所得的工程款为515100.00元,协全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完毕。
2019年1月9日、1月10日,以被告中冶公司为甲方与以第三人协全成公司为乙方补签两份《**县骔岭片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活动板房制安》合同。2019年1月15日,以被告中冶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河淼公司为乙方补签《**县骔岭片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临时设施土建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实体完工后,乙方应在28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甲方应在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0天内办理完分包结算,分包结算必须经甲方主管部门复审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财务决算的依据,进行尾款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20年6月12日,经被告中冶公司审核,案涉项目指挥部工程(含钢结构以及土建)的工程款为1129707.57元,原告对被告中冶公司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1.原告***、**系合伙关系。2.2020年5月,原告***向中冶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已经收到被告中冶公司的工程款515100.00元。
一审认为:被告中冶公司将案涉项目在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河淼公司承建,河淼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指挥部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因分包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第一,被告河淼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案涉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土建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二原告施工,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二原告完成的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方中冶公司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二原告对中冶公司最后核算的工程总价款1129707.57元无异议,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515100.00元,原告最后应获得的工程款为614607.57元。第二,经查,被告河淼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案涉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土建部分,被告河淼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二原告主张案涉项目指挥部活动板房系被告河淼公司承包给其施工,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是原告直接与被告中冶公司结算。结合被告中冶公司陈述原告系河淼公司喊来施工及工程款其公司与原告***直接结算,一审采纳原告主张。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河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607.57元。被告河淼公司经一审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第三,被告中冶公司自认案涉项目指挥部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并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被告河淼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607.57元。第四,参照河淼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结合被告中冶公司最终核算的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利息从2020年6月13日起算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中冶公司、河淼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1460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607.57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1460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36.00元,由原告***、**负担836.00元,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00元。
二审中,原审被告河淼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收完税证明2张、银联商务贵州分公司流水凭证2页、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活动板房部分我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税费,土建部分还未得到工程款因此税费还未缴纳。
经质证,上诉人中冶公司对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证明河淼公司应当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备案申报,不能证明其已缴纳相应税费。对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收完税证明2张、银联商务贵州分公司流水凭证2页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否缴纳税费以法院核实的情况为准。补充质证意见:河淼公司提供的发票是生活区临时设施部分的发票,而不是案涉项目办公区域活动板房工程的发票。就案涉项目项下112万余元对应的发票,河淼公司并未开具;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协志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上诉人中冶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明确以诉的方式提出要求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款正式发票,其可另案诉讼,故本案不宜对被上诉人河淼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作出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冶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一审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中冶公司将**县鬃岭镇临灾避险安置工程的土建公司发包给河淼公司承建,河淼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河淼公司与***、**之间的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可以就实际完成的工程,参照其与河淼公司约定的计价标准请求河淼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由中冶公司在欠付河淼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前,中冶公司对***、**完成的土建、钢结构、活动板房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审核为1129707.57元,除协全成公司分包给***、**项目指挥部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515100.00元已付讫外,剩余河淼公司分包给***、**的工程款部分,应当由河淼公司向***、**支付。一审判令河淼公司支付***、**工程款614607.57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冶公司以其为总承包单位以及活动板房由河淼公司与中冶公司共同使用,故工程款应由两公司各承担一半为由,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首先,中冶公司与协全成公司签订的《**县骔岭片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活动板房制安》的合同附件二《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作为分包人向中冶公司承诺严格按市建委、中冶公司的要求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对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以及***向中冶公司出具的由其自行结算与本案工程有关的租赁、人工、材料费用的承诺书,结合中冶公司接受***提交的由其签名确认的工程款结算书对**、***二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审核的事实,表明中冶公司认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本案工程组织施工,且未对***、**二人完成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并且,中冶公司认可其确实欠付河淼公司土建、活动板房部分工程款,而河淼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倚仗于中冶公司对其进行的支付。因此,中冶公司应当在其欠付河淼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令中冶公司与河淼公司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中冶公司提出的活动板房部分的工程款应由河淼公司承担一半款项的主张,一是中冶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各自承担活动板房一半工程款确实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二是中冶公司虽主张河淼公司在与中冶公司结算时认可该分配方案,但河淼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否认,且中冶公司也自陈在本案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中冶公司有证据证明河淼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活动板房部分的一半工程款,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河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607.57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14607.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河淼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工程款614607.57元及利息,利息以614607.5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四、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河淼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14607.57元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2.00元,减半收取5336.00元,一审原告***、**承担836.00元,一审被告重庆河淼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2.00元,由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